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大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王國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頂巷7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欽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台陽停車場前,飲用高梁酒1小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路往九份方向行駛,於駛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其機車車頭撞擊對向車道內由 張政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王國欽人車倒地受有下巴等處擦傷(張政森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測得王國欽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張政森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製作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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