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合併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被告徐瑋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3月17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明燈路口之市民廣場,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所有置於該處花圃內固定盆栽用鐵條7條,雖明知為他人所有之有價值物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以平日資源回收用途之手推車搬離現場。嗣警方巡邏時發現有異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代表 陳力升 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