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維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維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12.10│99.3.20│98.9.15-98.11.1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501號│偵字第169號│字第4181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易字第481││事實審││1653號│160號│號││├────┼────────┼────────┼────────┤││判決日期│99.10.13│99.11.22│99.12.15│├───┼────┼────────┼────────┼────────┤││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確定││1653號│160號│49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10.13│99.11.22│100.4.6│││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2913號│執字第45號│執字第1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