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陳玉蘭 被告 黃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1年0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黃敏捷、 黃敏盛 2人。緣原告從事理髮工作,被告則為砂石車司機,然被告卻毫無責任感,並未積極努力掙錢養家,更曾在家休息長達一年時間,期間家庭生活所需支出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本體恤被告係時運不濟,未予責難,詎料,被告竟趁此之便,經常在外賭博、喝酒,並趁酒意之際怒罵及毆打原告,甚至將家中物品搗毀洩憤,且於原告為維持家計,與理髮客人約時間時,被告亦不明究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腫脹。反之,被告終日閒賦在家,時而向原告伸手要錢,以供賭博花用,原告若不從,被告即對前來理髮之客人,謊稱原告已不做生意,並將原告店門關掉,禁止原告做生意。更有甚者,被告竟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於88年02月09日及同年04月19日,被告因賭博缺錢花用而轉向原告索討,但原告因生意屢遭無端破壞,且尚需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已無餘錢供被告玩樂花用,遂予拒絕,詎被告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腳等多處挫傷及瘀血。原告前曾以上開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兩造離婚,其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經原告將訴撤回,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將訴訟撤回後,被告雖不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卻時常酒後大力敲打家中大門,擾亂原告生活安寧;又被告在理髮店之營業時間,故意在店內睡覺,阻擾原告經營生意,甚至將店門關掉,禁止原告做生意,嚴重影響原告理髮店生意之經營,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
三、再者,原告曾於101年02月19日發現被告與檳榔攤女子在車內擁抱,再於同年03月03日發現兩人同在檳榔攤內,經原告與兒子前去察看,直至開門,被告開檳榔攤女子所有之汽車前去購買便當回來吃,復於同年04月02日清晨,原告會同警察前去,要求被告開門,但被告不願意開門,又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兩人關係,被告竟未否認前開事實,甚至宣稱要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有出軌之事實,嚴重傷害原告之情感,致原告痛苦不堪,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已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負擔家計,又常藉酒醉大力敲打家門,騷擾原告生活安寧,擾亂原告理髮生意,或禁止原告經營生意,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更甚者,被告對於其出軌之情事,毫無愧疚之心,並出言要與原告離婚,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兩造就其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貳、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之所為自有過失,原告亦因此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精神飽受摧殘至極,受害之陰霾揮之不去,精神上所遭受之苦痛及創傷,永難撫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
一、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我只是工作的時候,會去檳榔攤喝涼的,純粹因為有認識,大家聊聊天,加上她婚姻受到挫折,同情她而已,我去那裡只是客人和做生意的關係,並沒有曖昧的事情,檳榔攤裡面可以做什麼事情,都是客人去買檳榔來來往往,我只是機車放在那裡,朋友載我出去而已,3月
3日那次,我是去借她的車出去買便當而已,而且原告叫警察去那次,我根本沒有在那裡,後來我是有生氣,說要跟原告離婚,但我只是說氣話而已。
二、我喝酒有時候是為了應酬,但並不代表我很喜歡喝酒,我都只是小酌而已,況且喝完酒回家躺在理髮室睡覺有什麼關係,又不是亂來,我不知道原告心裡在想什麼,我是想說若大家分開,原告心裡會好過些,但想想為了這個家、小孩,所以希望維持住這個婚姻,況且小孩也這麼大了,將來小孩也要成家立業,搞成這樣有什麼意思,本來我想要跟原告離婚,後來想想還是不要這樣。
三、我每個月也都有拿10,000元給原告,平常打麻將也都是在過年時玩,雖然我不是很好的先生,但是我有負擔責任,也沒有亂來,我和原告並沒有什麼重大爭執,但原告為了檳榔攤小姐要跟我離婚,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但我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惟未確定前,原告即撤回起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兩願離婚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照片11幀、錄音帶1捲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黃敏盛到庭證稱:我父母的感情之前其實已經到了快要無法挽回的地步,後來是因為我爸爸上個月開始極力挽回,現在兩個人比較有說話,之前他們都是各做各的;有次我在家,當時我媽媽在掃地,掃到樓上的時候,不知道為什麼我聽到我爸爸在罵粗話;另外,我也有看過我爸爸心情不好的時候喝酒,就會叫我媽媽關門不要做生意,還故意把鐵捲門關下來,這個狀況今年就發生3、4次,或是我放假回來也會看到我爸爸喝酒,晚上會拍打鐵捲門,大概一個月有2、3次;再來,今年3月初某日早上6點的時候,我有跟我媽媽一起去檳榔攤,剛開始那家檳榔攤門是關著,檳榔攤小姐的車停在旁邊,我爸爸的機車放在後面,我們等了一會兒,看到我爸爸從裡面出來,開著那小姐的車去買便當,我媽媽就進去跟那小姐理論,後來我爸爸買便當回來,跟我媽媽爭執,有說到要離婚就離婚等語,又證人黃敏盛於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兩造平常相處情形不太好,他們都不說話,101年6月19日晚上,我媽跟我爸爸吵架,我媽媽要拿錄音機錄音,我爸爸把錄音機摔,又罵她不好聽的話如賤人等,又要趕她出去,叫我媽媽要搬出去,不搬出去會有什麼後果他也不知道,有點恐嚇的意思。前1、2個月有發生過我在二樓用電腦,我媽媽去三樓掃地,我有聽到我爸爸對我媽媽罵三字經。除此之外,爸爸有時候喝酒回來會跟我媽媽吵架、互罵。94年離婚訴訟作證後,爸爸還有對媽媽做不法侵害行為,像喝酒回來無緣無故故意把鐵捲門關下來,不讓她做生意,或睡在店裡面,對她做生意造成困擾,這種情形有3、4次,到今年還有看過等語,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可按,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247號離婚等事件、101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案,且被告對其曾喝酒、酒後鬧事、多次前往檳榔攤並對原告表示要離婚就離婚,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研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亦即苟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及該院86年03月04日86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長久以來即有酗酒之惡習,且時有於酒後隨口謾罵、毆打原告、毀損物品及阻擾原告工作,對原告造成困擾等情事,致使兩造相處常起紛爭,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為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仍不知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關係,未能改正其行為,仍持續有前開惡行,持續有酒後謾罵、阻擾原告工作之情事發生,致夫妻間時生勃谿,且時間長達8、9年之久。即便原告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4
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家上第56號民事判決否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後,被告仍未因此二度訴訟過程而心生警惕,改善自身之言行,仍飲酒、酒後鬧事如故。又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應與異性謹守相處之道,卻三番兩次前往檳榔攤與女子共處一室,雖經原告表明對於此事耿耿於懷,無法接受,被告若真重視兩造之婚姻關係,為求兩造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本當自我節制,惟被告仍不以為意,依然我行我素,顯見被告未能顧及原告之感受,將原告之痛苦視為無物。再者,被告常輕言願與原告離婚之話語,兩造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又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於兩造爭吵時辱罵原告「賤人」,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婚姻關係之輕忽可知。凡此,均可認被告未尊重、珍惜兩造之婚姻、家庭,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已盪然無存,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時,均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婚姻生活,且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應就此項重大事由之發生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77年間結婚,已結婚約23年,原告現年48歲,以理髮為業;被告現年54歲,以砂石業司機為業,業經兩造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除有汽車一輛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被告名下有三輛汽車,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3,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件兩造離婚,既係在於被告婚後毆打、辱罵原告,並阻擾原告做生意,並有與異性不當言行之情事,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生活已達23年,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行為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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