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
蘇莞婷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宸、蘇莞婷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宸、蘇莞婷自民國99年0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08日止,在雲林縣○○鎮○○○路○○○號經營「美妍澀影音傳播公司」(下稱「美妍澀傳播公司」),從事俗稱「傳播妹」之仲介,明知所媒介之女子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0000-0000B(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0000-0000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為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進入包廂中貼身從事陪酒、陪唱等行為,極有可能發生猥褻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未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A女、B女、C女等女子,從事讓客人有機會為猥褻行為之包廂式陪酒、陪唱等工作,收費方式為2名小姐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3,20
0元,由小姐向客人收取之,小姐各抽1,000元,其餘歸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所有,其分工方式則為客人打電話至上開公司尋找小姐陪伴時,由被告許嘉宸或蘇莞婷載送小姐至客人所指定雲林縣境內之各小吃部、KTV等處,從事上述之行為。因認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㈠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於偵查、審判中坦承有雇用未成年少女,及其等所雇用之小姐在與客人唱歌陪酒過程中,有可能遭客人摸身體、胸部之供述;㈡證人 陳明怡楊蕙馨 、A女、B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證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美妍澀傳播公司」帳冊1份;㈤照片3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固坦承有共同經營「美妍澀傳播公司」,知悉A女、B女、C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雇用渠等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工作內容係陪客人唱歌、飲酒,由被告許嘉宸負責接送小姐上下班,被告蘇莞婷負責應徵小姐、記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反面、第95頁正面、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被告許嘉宸辯稱: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之小姐僅單純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我沒有叫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我們有告知小姐不能有讓客人摸胸部、身體的行為,也有告知小姐要如何保護自己,小姐也都說自己了解情況,關於告知小姐如何保護自己之部分,都是蘇莞婷在告知,我只是跟蘇莞婷說不能有讓小姐被客人欺負,除了A女所證述挺別公司小姐有脫衣這次外,沒有其他小姐有說被客人欺負之情形;如果有小姐被欺負的情形,KTV裡面的服務生也會制止,或小姐會跑出來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馬上趕過去,載她們回來休息,不可能讓小姐作那種被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第99頁反面);被告蘇莞婷辯稱:在雇用小姐時,有告知小姐不能脫衣服,不能讓客人摸身體,要跟客人保持距離,我們有跟客人說,只是單純唱歌、喝酒,雖然小姐去
KTV跟客人喝酒、唱歌,有可能會被客人摸身體、胸部,但是一定會去避免,如果小姐打電話回來說客人怎樣的話,我會叫她們先出包廂,我過去帶她們,把錢退給客人,客人我都有挑過、有認識,我進去都會說是單純倒酒,沒有做脫衣陪酒,沒有小姐跟我反應過有客人對她們摸胸部、下體;我沒有叫小姐性交或猥褻,小姐所賺的錢如果被客人吃豆腐根本就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97頁正面、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之辯護人辯護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所稱的性交易是指有對價的性交及猥褻行為,故公訴人所指之這3位少女必須是有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且有對價關係,方該當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依B女、C女之筆錄,渠等均否認有摸身體、脫衣服之情形,而A女雖證述有時候客人想要摸一下大腿、牽手、摟腰,然這行為倘為客人瞬間之動作,等於係性騷擾之動作,不論從主客觀來看,均未達猥褻之程度,又A女證述到有次她為挺別家小姐,有跟客人喊拳脫衣之狀況,但該次A女是脫到剩下上衣與內褲,尚未把內褲都脫掉,這種程度是否已達猥褻,實令人質疑,且A女這次為幫其他公司小姐,這是A女當下自己的行為,並非公司有要求;再縱認定A女此次脫衣,屬猥褻行為,但A女證述脫衣這次沒有向客人收取任何費用,是無證據證明該次脫衣是有代價,為有對價的猥褻行為;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從A女之前或審理時之證述,均證述被告許嘉宸、蘇莞婷知悉脫衣此事後很生氣,並告知不能再做這種事情,由此可見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對於A女這樣行為,並非被告二人可接受、容忍發生的事,被告二人亦無主觀犯意;復由公司其他小姐即證人陳明怡、楊蕙馨、B女、C女等人之證述,可知公司規定不可以脫衣陪酒及給客人撫摸,她們也沒有做這種行為,可證被告二人實未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故被告二人應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反面、第28頁反面、第100頁正面、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於99年06月初至06月22日、99年08月間
至警查獲之99年11月11日止,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美妍澀傳播公司」,證人A女、B女、C女為渠等公司之傳播小姐;渠等均知悉證人A女、B女、C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公司之收費方式為每位傳播小姐每小時
800、700元,傳播女子實拿500元,所餘300、200元則歸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2023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第12至1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明怡、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9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2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並有「美妍澀傳播公司」帳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8至103頁);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可見自99年06月23日起至99年07月28日止,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均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內,足徵該段時間,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並無法經營「美妍澀傳播公司」,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於該段時間有經營「美妍澀傳播公司」云云,容有誤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以意
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其要件;而此所謂「性交易」者,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易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證人陳明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99年07月底至09月初有
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不特定客人唱歌、喝酒,(你從事傳播妹工作內容是否有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是否有性交易行為?)我沒有脫衣陪酒及讓客人撫摸身體,沒有性交易行為;客人會亂摸,但我會撥掉;許嘉宸、蘇莞婷告訴我們只要唱歌、喝酒,和陪客人聊天,如果客人有不好的動作就打電話給他,他會來處理,但這種情形我上班期間都沒有發生過等語(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於99年10月初至11月初有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聊天、喝酒、划拳,有坐檯陪酒,不會脫衣服,沒有脫衣讓客人撫摸身體,沒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沒有看過同伴脫衣服,客人不會摸我,就只有喝酒、玩遊戲,老闆(指被告許嘉宸、蘇莞婷)跟我講工作內容是唱歌、聊天、喝酒,老闆有告訴我們不准脫衣服或做那件事等語(見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C女於警詢也證述:
99年08月中旬至09月中有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你從事傳播妹工作內容為何?是否有坐檯陪酒?是否有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是否有性交易行為?)我都是陪客人至
KTV唱歌、喝酒、聊天,沒有脫衣陪酒及讓客人撫摸身體及性交易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是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內容為陪不特定客人唱歌、喝酒,沒有包括供顧客撫摸身體、胸部等猥褻行為之項目在內,證人陳明怡及未滿18歲之少女B女、C女在工作期間均未曾遭顧客為撫摸渠等之身體、胸部等猥褻行為,證人B女、C女、陳明怡主觀上對於「美妍澀傳播公司」之工作內容之認知,亦僅有喝酒、唱歌,並不包括猥褻行為等性交易。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內容
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跳舞和划拳,有一次我跟客人划拳輸了,我有脫外褲、內衣,之後等我穿好衣服之後,有繼續跟客人喝酒、聊天,我有讓客人摸我的身體,他們會摟肩膀、摟腰、牽手、摸我的臀部、大腿,有時還摸我的胸部,【但我都會擋】,(據你筆錄所稱,你有與客人划拳,划拳輸了要脫衣服是如何算價碼?是否有其他傳播妹也有因為跟客人划拳輸了脫衣服?)我當時與客人划拳脫衣服沒有跟客人算價碼,當天我有看到其他公司的傳播妹跟客人划拳脫衣服,她脫到剩內褲;老闆 小乖 (指被告許嘉宸)、 妞妞 (指被告蘇莞婷)沒有要求我們與客人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9年06月到10月是在「美妍澀傳播公司」上班,做傳播,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老闆(指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沒有叫我們脫衣或脫衣陪酒,(老闆當時是怎麼跟你們約定?)叫我們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玩骰子和划拳,老闆知道我脫衣服後很生氣,有叫我以後不要這樣子,我們公司是不做脫衣的那種,有一次我跟客人划拳輸了,有脫外褲和內衣,是因當時有別家傳播公司小姐在玩,快脫光了,我們都是同業的,我就幫忙划拳,客人就說如果要幫那小姐玩,就要說到做到就要脫;平常我們跟客人坐得很近,客人都會摟肩、摟腰,大家都玩得很瘋的時候,客人就會藉機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9年暑期時去「美妍澀傳播公司」上班,是小乖(指被告許嘉宸)跟妞妞(指被告蘇莞婷)跟我面試的,許嘉宸、蘇莞婷有告訴我上班要做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划拳這些事,上班時我都穿小背心、短褲,許嘉宸、蘇莞婷沒有要我穿清涼一點的衣服,他們有特別交代公司規定沒有陪客人脫衣、跟客人上床,(妳陪客人喝酒的時候會脫衣服嗎?)那是有一次划拳輸了,是因為看到別的小姐已經脫到沒上衣,只剩下內褲,不能再脫,再脫就真的被看光光了,我不想看到同行業的被欺負,就想說幫她,就跟客人玩,換我脫到剩下可遮到大腿的上衣跟內褲,然後就不玩了,跟我一起去同公司的小姐沒有脫衣服,【我陪客人唱歌有脫衣服就1次而已,這次回公司後沒有額外拿到公司的錢,許嘉宸、蘇莞婷知道以後很生氣,要我以後不要這樣】,我在「美妍澀傳播公司」期間沒看過公司其他小姐陪客人喝酒時有脫衣服之情形;客人會摸我們的身體,會摸大腿、摟腰、牽手或是抱一下,客人也會藉機想親吻我們,但是【我們都會擋掉】,說一起喝酒,【會把被吃豆腐的機會都擋掉,許嘉宸、蘇莞婷有告訴我們遇到客人吃豆腐、要侵害的動作,要盡量找藉口、推託】,說要喝酒、跳舞或唱歌,許嘉宸、蘇莞婷說上班時候,客人有時候會摸一下之類的,要我們好好保護自己,【客人摸的話會擋】,會跟客人說我們來喝酒,不要這樣,(有無客人覺得付錢了,就不管你們的阻擋,硬是要對你們摸身體、藉機吃豆腐?)那時候我們可以不要坐他們的檯,【有時候客人會藉機摸大腿想要一往上摸,要摸下面或是胸部,那時我們就會閃】,跟客人說我們來喝酒、跳舞,【如果客人還是說花錢就是要摸的話,可以打電話跟老闆說不要做他的檯,退錢後,就可以走了,或是叫老闆過來跟客人理論】;有一次因喝的太醉了,客人要對我毛手毛腳,吃豆腐,我有打電話跟老闆講,老闆來出去把事情講一講,就載我們回去休息了;我在「美妍澀傳播公司」上班,2個小時我可以拿1,000元,【拿這1,000元工作內容沒有包括被摸下體或胸部】;我在陪客人喝酒、唱歌過程沒有被摸過胸部,有時候我們站起來時,客人會摸一下或打一下我的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A女雖證述顧客會有搭膀、摟腰、牽手、摸臀部、大腿、欲摸胸部、下體等行為,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所告以「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內容為陪不特定顧客唱歌、喝酒、聊天、玩遊戲,證人A女主觀上亦認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所領之薪資並不包括讓顧客為撫摸下體、胸部等猥褻行為,工作內容並不包括猥褻行為等性交易,且顧客如欲撫摸證人A女胸部及對其為其他猥褻行為時,證人A女之反應為阻擋、閃躲客人,倘顧客仍堅持要撫摸其身體,則可退錢離去,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亦告知證人A女遇到顧客欲為猥褻行為時,要盡量找藉口、推託,如無法阻擋時,可打電話跟渠等反應,是倘「美妍澀傳播公司」確實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顧客對該公司小姐所為之猥褻行為,包含在所消費之「對價」範圍內,則去消費之顧客,本可為所欲為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證人A女面對此情形,應視為當然,且不得拒絕,對於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猥褻行為,被告許嘉宸、蘇莞婷理會要求證人A女迎合客人,以獲取更多性交易之利益,豈有教導證人A女閃躲或要證人A女撥打電話向渠等求救之理?更無證人A女在遇到客人為猥褻行為時,可閃躲、阻擋、推託,甚至退錢離去或要求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前來處理之情,有此足認證人A女所述顧客搭肩、摟腰、牽手、摸大腿、臀部、欲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並不包含所消費之「對價」範圍內。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工作期間曾遭顧客撫摸臀部,然其證述係顧客趁其站起來不注意時為之,可見係顧客酒後偶發之「侵犯」行為,並非包含在所消費之對價範圍內;證人A女雖另證述工作期間曾有1次脫衣之行為,然其證述此係為幫助其他公司小姐之偶一行為,並無因此獲得額外報酬,且脫到身上剩可遮住大腿之上衣及內褲即停止脫衣,而被告許嘉宸、蘇莞婷知悉上情後極為生氣,並告誡不可再為脫衣行為,顯見此係偶發之行為,並不包含所消費之「對價」範圍內。
⒊綜合證人陳明怡、B女、C女與A女證述觀之,倘「美妍澀
傳播公司」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則去消費之顧客,醉翁之意不在酒,豈有不動手為所欲為,以遂其消費之目的,惟「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除證人A女外,其他證人陳明怡、B女、C女卻均稱不曾遭顧客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又傳播小姐在面對顧客撫摸身體之際,豈有閃躲、離開包廂拒絕坐檯、要求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前來處理之理,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亦無告知傳播小姐對顧客撫摸身體之行為,要阻擋、推託之理,益徵顧客對於「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有撫摸身體、大腿、臀部等行為,應屬顧客之偶發行為,並不包含所消費之對價範圍內,足認「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之服務內容,應僅係陪顧客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猥褻行為並不在所收取費用之對價範圍內,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美妍澀傳播公司」所雇用之小姐均屬年輕女子,小姐坐檯之收費為每小時800元、
700元,其中500元為小姐收取,另外300元、200元則歸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所有,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㈠所述),可見其收費並無過於高昂之情形,衡情如消費之服務內容包含猥褻行為,價格應不可能如此低廉,是被告蘇莞婷所辯:小姐賺這樣的錢,如被客人吃豆腐根本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並非無據,由「美妍澀傳播公司」小姐之收費方式,可佐「美妍澀傳播公司」小姐之工作性質,應僅係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並未涉及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情事。至公訴人雖主張:「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了解於陪酒過程中有可能會遭男客為吃豆腐、猥褻身體之情形,證人A女亦證述陪酒時會被吃豆腐,衡情男客付錢請傳播小姐目的就在於此,這顯然是要滿足性之慾望,而認「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內容包括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如前述,顧客要求「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提供服務過程中,並不當然可對「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為猥褻行為,而傳播小姐服務過程中,縱有遭顧客猥褻之高度風險,然該等行為,並不在所收取費用之對價範圍,且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亦有教導傳播小姐面對顧客為猥褻等侵犯行為之應對處理方式,而顧客花錢請傳播小姐到場之目的不一而足,有可能僅係為找人倒酒、陪喝酒、唱歌、跳舞助興,並非必然係為滿足性慾,自難逕以傳播小姐服務過程中有可能遭顧客為猥褻行為及顧客花錢請傳播小姐之情,即為不利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知悉
「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在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過程中,有可能會被客人摸身體、胸部等情(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面),惟參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光聽聞證人A女有脫衣行為,即極為生氣,並告誡證人A女不可為之,且告知證人A女遇到顧客欲撫摸其身體時,要找藉口、推託,如無法阻擋時,可打電話跟渠等反應,又證人A女有次因顧客一直毛手毛腳,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嘉宸、蘇莞婷,被告許嘉宸、蘇莞婷確有前往處理,將證人A女帶離,由此顯見顧客對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之公司傳播小姐(即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係違背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之本意,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主觀上並無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故意。又觀諸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係教導證人A女面對顧客為猥褻等侵犯行為要阻擋、推託,倘無法處理時可拒絕坐檯、要渠等前來處理,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在證人A女向渠等反應遭顧客一直毛手毛腳後,確到場將證人A女帶離,而無要求證人A女繼續陪酒,容任顧客對其毛手毛腳之行為等情,足認被告許嘉宸、蘇莞婷主觀上亦無「使」未滿16歲之證人A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尚難認定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有刑法第2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之證人A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再依證人B女、C女上開證述,可見證人B女、C女在「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期間,並未曾遭顧客對渠等為猥褻行為,是亦尚難認定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證人B女、C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㈣卷附之「美妍澀傳播公司」帳冊1份、照片31張(見警卷第
88至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2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許嘉宸、蘇莞婷確有經營「美妍澀傳播公司」、證人A女、B女、C女確有於「美妍澀傳播公司」工作、工作之時間、地點、顧客給付之費用、被告蘇莞婷有傳簡訊通知證人A女上班事宜、被告蘇莞婷手機內存有「美妍澀傳播公司」、傳播小姐、顧客之電話,並無從認定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有媒介使未滿18歲之證人A女、B女、C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或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之證人A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宸、蘇莞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刑法第233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參照上述叁、一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許嘉宸、蘇莞婷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