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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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經警採集尿液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論情汽車旅館第二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從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從而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且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送驗之尿液,係由伊親自封緘捺印之情,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誤。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