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共驗餘淨重拾柒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肆點玖捌,純質淨重柒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柒陸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玖拾貳點捌),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共驗餘淨重拾柒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肆點玖捌,純質淨重柒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柒陸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玖拾貳點捌),均沒收銷燬之。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與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丁○○」之成年友人所持有,而懸掛L九—六四五一號車牌之日產綠色自用小客車(原為乙○○所有之車牌00—六一九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連續向「丁○○」借用該車約六、七次,並留供己用而收受之。丙○○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持有,借予甲○○○使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北帝國大廈」前等處,連續收受該車而使用約五、六次。
三、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二人並各出資六萬元,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林森國小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數量,並分受各半。丙○○隨即於中途下車,並攜走渠分受之上開毒品(丙○○持有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甲○○○因此將甫購得而分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共八小包),共毛重二十點五公克(淨重十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四點九八,純質淨重七點八六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十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九點七六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八)藏置於該車上而持有之。
四、嗣甲○○○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時,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時,適為當日執行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巡守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徐利行 、 林慶欣 、 吳勝智 與 何俊才 發覺該車車牌有異,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O三號偵防車及車牌號碼00—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自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圍堵,並由警員林慶欣下車,出示警員服務證,表明係警察身分,而上前盤查。甲○○○因其攜有大量毒品而一時心慌,竟開車衝撞偵防車,致偵防車右前大燈破損、鈑金凹陷,雖經警員林慶欣對空鳴槍一槍仍不予理會,逕自加速往宋屋派出所方向逃逸,以此強暴方法,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車隨後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發現遭棄置在平鎮市宋屋里三十鄰廣興一五三之一號旁,並於車上扣有上開毒品。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使用前開車輛約六、七次,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贓車,辯稱該車是伊向「丁○○」借的,並不知車之來源云云。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自甲○○○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約五、六次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該車牌號碼00—六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分別收受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應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丙○○初於警訊中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竊得,且該車鎖頭被翹壞,所以隨便用一支鑰匙均可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那台車的鎖頭被撬開?)我不記得,好像有,車門鎖跟電門鎖是用不同鑰匙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復稽之其所稱:「(甲○○○從何時開這部車?)他經常換車,這台車他開約幾個月」等情,衡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丙○○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車乙節應有認識。且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被告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就聲稱在被警查獲前不知前開車輛為贓車時,情緒有波動,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00七九五五七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丙○○顯對於該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一情,確有所認識。
(三)又上開車輛之使用情況,衡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對於借予該車之「丁○○」亦始終未能確認其人,復無法聯絡到庭,然竟能長期借得該車使用約六、七次,並另行轉借他人使用約五、六次,顯然已超出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之常情,殊有疑義。堪認被告甲○○○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車乙節亦應有認識。
(四)綜合被告二人前開所供,堪認被告甲○○○、丙○○二人主觀上對前揭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均有認識,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該車衝撞車號00—五六O三號偵防車逃逸等情,然辯稱不知該車上人員為警察,因渠等身穿便服,開自用車,手中並拿著槍,伊會害怕才逃逸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林慶欣、何俊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看到車牌有異樣,所以我們二台車就去盤查,各停在甲○○○所開的車前後,我們就下來,我就出示刑警服務證,我有說我們是警察,當時我一人下車,結果他就前後一直衝撞,從旁邊開走,我就對空鳴一槍,他就逃逸」、「(你們車子受損情形?)偵防車右前門有被撞凹,另一台車前面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罩有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照片四張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稽之被告甲○○○當時車上攜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可能遭警方之查緝,自應有所警覺。且稽之上開共二台車圍捕、警員出示證件、對空鳴槍等情狀,被告甲○○○亦應能輕易分辨當時確屬警方之之圍捕行動。
(二)又被告甲○○○經警方圍捕逃逸後,隨即打電話予被告丙○○,告知伊出事了,並遭警方開槍,但本人安全,未被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陳無訛(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堪認被告甲○○○對於當時參與圍捕之人確係警員瞭然於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持有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伊與被告丙○○各出資六萬元,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天查獲前約半小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林森國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合資購得,並分受各半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在八九年八月十日當天買的,距離被警察攔查前半小時在中壢環中東路林森國小跟一位『黃大哥』買的,我跟丙○○一人出六萬元合買的,當時沒有說要買多重,因為他當時需要用錢,他說他賣我們便宜一點,買的時候丙○○也在,買完後,我就載丙○○到其他地方下車,他就把他的另一半拿走,所以扣案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的,是『黃大哥』交給我們時,就已分好二份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同。綜上,堪認經警查獲當時放置於車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確係被告甲○○○所持有無訛。又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毛重二十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四點九八,純質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三十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九點七六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八)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一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上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為自己施用等語。本件被告甲○○○持有毒品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已具論如前,惟被告甲○○○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饒值推求與論究。經查:
(一)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自應審慎為之,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合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法則。公訴人以被告所持有前開事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據卷附照片所示,查獲時並無特殊防潮包裝,以臺灣天候之潮濕,如僅供一人施用,尚未用罄即已受潮而無法施用,是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等情,據以推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指被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並非意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販出者言。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購入,縱未販出,亦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意圖販賣」該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加重要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亦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該當其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係於路邊經警臨檢盤查,斯時車旁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本案查獲之員警林慶欣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是以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即遽為推測被告意圖在販賣。
(三)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稽之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多少價錢售出,而從中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如何販入?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果如被告欲販售,究以如何販售及何種價格販賣,均顯有疑問。
(四)又被告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然持有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或自行施用,或代他人購買等不一而足,是徒憑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徵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不能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較多,即臆測或推論被告購入毒品後起意販賣,而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責相繩,準此,被告僅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持有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丙○○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含八小包),共毛重二十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四點九八,純質淨重七點八六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十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九點七六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八),均屬於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汽車過戶資料等文件、被害人遭恐嚇錄音帶、汽車鑰匙、偽造車牌,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