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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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里鄉○里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途經甲后路二四七號前附近轉彎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當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左轉。適逢 張宇慶 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甲后路由西向東方向由後駛至,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遂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致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而張宇慶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後,送醫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死者張宇慶之弟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張宇慶發生車禍致張宇慶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辯稱:伊家位於甲后路二三三巷一六0號,車禍當時伊正要返家,伊騎乘機車之方向是要往右邊,不可能在車禍處左轉;至伊機車左後方車燈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便已破損,而非遭死者張宇慶所騎之機車撞及,故不能憑此即認定伊當時是要左轉而阻擋直行之張宇慶,造成其車禍死亡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即己供稱:「我行駛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甲后路二四七號前時,我聽見一聲奇怪的聲音,之後我想轉頭看是什麼情況,此時我就撞上了,我被撞上的位置,約是我的左後方」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五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機撞及點照片十一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於警訊所供之係遭撞及左後方無誤,是本件若被告係欲右轉,則張宇慶自後撞被告之機車,應為被告機車之右側,始符常理。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會委員參酌警圖、醫院檢驗報告、甲○○輕機車被撞狀況、刮地痕跡走向,張宇慶重機車車損狀況、刮地痕跡走向,雙方倒地位置、檢警資料等分析研判,認為甲○○駕駛輕機途經肇事地段應是左轉欲跨路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時),被後方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車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張宇慶駕駛之重機車前前撞上甲○○輕機車左側肇事。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左轉變時‧‧‧行走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張宇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開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過重」等規定」,亦認被告確有左轉之過失,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七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行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宇慶酒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水本件車禍再經本院送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審酌(鑑定意見書誤為『卓』字)事故現場圖:事故路段屬於雙向各一車道;輕機車(THQ-110,甲○○駕駛)左倒、車頭朝南、位於北側路肩,地面留有非直線斷續刮地痕五公尺;重機車(BZZ-678,張宇慶駕駛)右倒、車頭朝北偏東、位於往東向車道,地面留有非直線斷續刮地痕五公尺【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六號相驗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參考事故現場照片:兩車刮地痕均位於西向車道上(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張車刮地痕位於東向車道顯然有誤)、往東延伸,分向左右散離【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六號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中】;張車前擋風玻璃板嚴重破損,車體散落物分布車身附近,大片塑膠位於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附近【參前卷第十九頁上、二十頁中照片】。顯示兩車撞擊點位於西向車道上,且張車具有較高速度追撞前方周車。復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勘驗結果:『‧‧‧被害人車子前方車頭撞擊全毀,前輪有向內縮進去,是直接撞擊‧‧‧』【參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審判卷第三十五頁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益符合前述推論。三、經重複動態模擬兩車碰撞過程以:張車一七○公斤(含駕駛人),時速七二公里往東、四公里往南(右);周車一六○公斤(含駕駛人),時速十九公里往東、八公里往北(左);可得撞擊後兩車近似停止位置,即周車車頭朝南、位於北側路肩,張車位於往東向車道。其中張車車頭朝南之模擬結果符合力學一般原理,但與肇事後情狀(車頭朝北偏東)不合;推斷係由於張員酒精濃度過量控車行為不穩定,兩車觸擊瞬間有將方向把手往左打,而致車身以逆時針方向轉動所造成。附圖一顯示兩車撞擊前,位於西(逆)向車道(t═0‧00秒);附圖二(t═0‧15秒)顯示周車被撞後,逆時針轉動;附圖三(t═0‧30秒)顯示周車已轉動超過九十度,張車持續朝東向車道行進;附圖四(t═0‧50秒)顯示周車已車頭朝南,張車已抵東向車道。四、肇事重建:張宇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毫無煞車跡象,以略偏右角度、正面撞擊前方正往左轉向,已達對向(往西)車道由甲○○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左後角落下方。致周車受推撞後,往左倒並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近一八○度,停止於對向路肩。張車於觸擊瞬間將方向把手略往左打,而致車身以逆時針方向轉動,向其右前方滑倒,停止於原行駛車道。」等語,亦認張宇慶係及已左轉向,已達對向(往西)車道由甲○○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左後角落下方。致周車受推撞後,往左倒並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近一八○度,停止於對向路肩,有交通大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92)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二一○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騎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變時行走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及此,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臻明確。另張宇慶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過失行為與張宇慶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右揭犯行已堪定。
2、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住處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發生車禍時係要返家吃藥等情,而被告之妻 周鄧鏽珠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確於中午需返回住處吃藥等情,而被告的住家巷口係在被告行道之右前方向,復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惟如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相片所示之現場狀況以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以觀,業已顯示被告當時確已左轉向無訛,尚無從以被告之住處在現場之右邊,認定被告當時並無左轉。另原審雖勘驗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雙方車輛均保持原狀並未經修復),被害人車子前方車頭撞擊全毀,前輪且因直接撞擊而有內縮之情形,而其機車座墊、置物箱並有毀損、脫落的情形,有原審現場履勘時製作之相片及勘驗筆錄附卷,雖原審訊據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 董永得 亦證稱:撞擊點不太看得出來等語,惟參諸被告自承撞擊點在左後方,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亦無從以現場處理之警員董永得證稱:撞擊點不太看得出來等語,執行為青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時速僅十九公里,張宇慶之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被告如有左轉,應距張宇慶甚遠,實非被告所能注意等語。惟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變時行走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開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自無從以被告速度慢,即可解免其冒然左轉之過失,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顯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大,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自身復受有重大傷害,以及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