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口之「嘎嘎叫」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僅甲○○獨自看店,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進入檳榔攤內,徒手掐住甲○○之脖子後(未成傷),再以甲○○所有之檳榔刀朝甲○○揮舞之強暴方式,強令甲○○留在檳榔攤內,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妨害自由部分,經協商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因甲○○強力反抗,乙○○乃罷手退到檳榔攤外。而乙○○退出檳榔攤準備離去時,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檳榔攤外,持上開檳榔刀刺向檳榔攤外甲○○所有之招牌之方式,損壞該招牌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損壞招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