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黃永先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匙伍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匙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及新竹縣○○鎮○○路○○○巷○○○號等地連續分別自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連續自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