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7月12日起至92年7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商銀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59,263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628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銀於95年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