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德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古德勲 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古德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之高梁酒1瓶,藏放入自己背包內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
人即超商店員 陳佳語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竊盜犯行,答辯稱:我沒有行竊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在警局好像有承認竊盜,是管區警察要我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㈠某頭戴黑色鴨舌帽、穿著黑色背心及短褲之人,於110年9月9
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之高梁酒1瓶得手後,逕自離去等情,為證人陳佳語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3-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承認為監視錄
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惟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高粱酒時,被告搖頭揮手稱「沒有」,經警員再次確認時,被告仍稱「沒有,我都喝米酒比較多」(見本院壢簡卷第48-49頁)。隨後警員再次追問有無行竊、有無共犯、行竊方式及行竊原因時,被告雖有點頭,惟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以及是否徒手將高粱酒1瓶放入包包內時,被告於警員尚在陳述問題時即有點頭之動作。警員將問題陳述完畢並詢問被告時,被告則是「低頭往下方看」及「眼神望向右方」,未作回應(見本院壢簡卷第50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話雙方溝通過程中之「點頭」動作,或係認同對方,或是表達正在傾聽對方之陳述,或是正在思考,其含意不一。被告在警員陳述問題過程中點頭,於警員將問題陳述完畢並詢問被告時,被告反而停止點頭,並將眼神望向其他方向,則被告「點頭」之行為,恐非針對警員之問題為「承認」之表示,而僅是在傾聽問題過程中所為反應。警詢筆錄逕行記載為被告承認,恐非被告之本意。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之初,與警員間有較多互動及對話,已明
確向警員表示未為本案竊盜行為,經警員追問後,則不再開口陳述,改以「點頭」回應,可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係被告以被動之方式回答,非屬自發性陳述。於警詢結束前,警員詢問被告關於方才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時,被告稱:「嗯,應該,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一部分、一部分」、「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2頁),則筆錄中關於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記載,是否合於被告內心真實之意思、是否與真實相符,容有疑問。
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雖可見1名頭戴黑色鴨舌帽、穿黑
色背心及短褲之人,在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酒類商品,惟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之樣貌(見偵卷第23-26頁)。此外,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為110年9月9日,畫面中行竊者之頭髮較短,可看見其後頸部,(見偵卷第23-26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接受警詢時,其頭髮蓬鬆散亂,髮長及肩,其後頸部均遭遮蓋,有被告之警詢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而一般人頭髮之生長速度,衡情不至於在1個月內產生如此大之差異。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警詢畫面,客觀上難以認定為同一人,故該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旁簽名及按捺指印,
簽名上方並有「是我本人」等文字(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是派出所警察叫我在旁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不清楚上面是否有寫「是我本人」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再參酌本院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時,被告係低頭往下方看,未作回應(見本院壢簡卷第50頁),則被告是否曾經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尚有疑義。縱認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經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並簽名,其性質亦等同被告於警詢之不利陳述,而被告於警詢之不利己陳述既有前述真實性存疑之處,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其外觀又難認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縱使將二者結合觀察,亦不能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反而加深被告自白真實性之疑慮。
㈥又證人陳佳語於警詢時,僅是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指稱行竊
者之穿著及行竊方式,並未指認被告為嫌疑人(見偵卷21-22頁),故其證詞僅能證明本案遭竊之事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為行竊之人。此外,本院函詢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案係在執行盤查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之衣著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被告並坦承為畫面中之人,故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惟依本院前揭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已經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未明確承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且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穿著之服裝為深色短袖上衣、未戴帽,有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穿著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鴨舌帽之情形不符(見偵卷第25頁),能否認定為同一人,實有疑問。此外,本案未在被告處查獲遭竊之高粱酒或其他足以連結至本案竊盜犯行之跡證,故依警員查獲被告之經過,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㈦綜上所述,卷內雖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不正
方法,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本案行竊之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又有前述疑慮,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此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陳佳語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佐證,卷內又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竊之人,容有疑問。
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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