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妹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貞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貞妹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 張月桃 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被告林貞妹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妹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下僅稱路名)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途經中山東路1段223巷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張月桃自中山東路1段223巷109號前跨越馬路,林貞妹因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月桃受有雙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詎林貞妹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貞妹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倒告訴人張月桃,以及其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張月桃即告訴人張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受傷後,被告停車與告訴人對話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2、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6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問他(按,指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他就搖頭,我就想說對方沒有受傷才離開的等語。惟查,證人張月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肇事後說我穿整身黑,誰看得清楚,我拿出手機要拍照,對方看我拿出手機就馬上騎機車逃走,我追上去要他停下但對方還是往前騎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我騎車離開時隱約有聽到後方好像有人在說不要走不要走,但當下不知什麼情況便繼續騎乘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知悉其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前倒地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