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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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李玉芬
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玉芬與相對人郭智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玉芬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0,668元,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李玉芬催索,相對人李玉芬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再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李玉芬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李玉芬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查相對人李玉芬與郭智豪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李玉芬與郭智豪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玉芬、郭智豪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相對人李玉芬前積欠聲請人140,668元,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芬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並有相對人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玉芬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李玉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李玉芬、郭智豪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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