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榆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
李瑞仁律師被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思榆、李岳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思榆所涉犯嫌部分,並有證人 楊德勝林煜凱沈立文邱汶柔 之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佐證。被告李岳聰所涉犯嫌部分,亦有證人 黃漢唐梁堯坤 之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手機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堪認被告2人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先前均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偵查中並供稱其等為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張思榆之前被通緝,所以其等一直換地方住等情。再者,被告2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參以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人到案(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43、47頁),且其等先前皆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復於偵查時供稱其等因被告張思榆遭通緝,故一直換地方居住,亦皆無固定工作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92、95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故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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