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蔡樹枝 姓名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上訴人偽簽蔡樹枝姓名,係於警員詢問其地址,卻答不出來時,始遭發現,已經證人 李連綜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其非自首甚明。原判決理由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不實,且已依法自首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