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正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士(下稱受刑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需長期服藥控制,且受刑人距離前次酒駕已約5年,本次酒駕後已全然戒酒,請考量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241號指揮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⑴民國96年2月16日酒駕、酒測值0.71毫克(罰金執行完畢)、⑵98年1月10日酒駕、酒測值0.95毫克、拘役5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109年5月7日酒駕、酒測值0.6毫克、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完畢)、⑷113年12月15日酒駕、酒測值0.39毫克、有期徒刑5月,歷來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情形,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通知受刑人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14年6月23日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24日檢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診斷證明書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審核後,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分別記載「酒駕4犯,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酒駕4犯,前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勾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後,呈請主任檢察官審核,且經檢察長核閱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該刑事判決、執行筆錄、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存卷可憑(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241號卷宗),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本件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高檢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之研議結果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後減為罰金3萬元確定(犯罪日96年2月16日),於96年8月16日罰金1次繳清執行完畢;⑵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犯罪日98年1月10日),於9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日109年5月7日),於110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5日違犯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係4犯酒駕,其於第1次繳交罰金、第2次准予易科罰金、第3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理當深刻記取教訓,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猶僥倖反覆再犯本案,堪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獲得矯正之效果。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罹病需長期服藥且已戒酒等語。惟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及是否已戒酒而不再犯等事由,並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因素,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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