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東旭工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製造金屬製品並綜理監督工廠內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僱用丁○○等勞工從事沖床機具操作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工廠內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腳踏方式操作之沖床機具設置安全護圍,並提供專用手工具,以防止勞工之身體與機具直接接觸,致丁○○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工廠內,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未設置安全護圍且未提供專用手工具),且未受安全衛生教育之情形下,於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丁○○因而受有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食指遠位指關節缺失、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位及遠位指關節一併缺失之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所僱用之丁○○於右揭時、地,因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致其右手掌遭壓傷,其中第二、三、四、五指並均遭截指之重傷害及上開工廠內之沖床機具並未設置安全護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伊有提供安全器具即磁鐵,但伊無法在工廠內注意員工有無使用磁鐵,關於設置安全護圍部分是不可能的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食指遠位指關節缺失、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位及遠位指關節一併缺失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截肢之右手照片二幀附卷足憑。且參酌手之功用在於手指之靈活運用,如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全遭截斷,即失其效用,自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截指之傷害,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至上開工廠始接觸沖床機具之工作,於工作前雇主即被告並未告知工作要注意之事項,且未看過工廠內有設置安全護圍或工具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即前受雇於被告在上址工作之員工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是使用腳踏式的機器,而告訴人該台機器所製造的東西用手也可以拿取,所以被告就沒有給告訴人夾子(應指專用手工具)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稱有提供告訴人使用專用手工具即非實在,不足採信。且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結果,亦認;「據申訴人(即告訴人)之申訴書內所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操作沖床時發生右手四隻手指遭沖床壓斷之職災事故,故災害發生當時雇主未使申訴人確實使用專用手工具,而該沖床又未裝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確有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之規定情事,雖然檢查當時黃員(即被告)稱已強制要求員工操作沖床時須使用專用手工具,惟該社未將上述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遵守部分,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三二五三四號函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該所為本件災害進行檢查之檢查員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上情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未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且未對員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之情形至明。
(三)按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工廠內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員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致告訴人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遭該機具壓斷右手第二至第五指手指之重傷害,被告顯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東旭工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此規定,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致造成本件重傷害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年僅二十三歲,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其上開重傷害,損失甚鉅,且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追求自身及公司利潤,罔顧受僱人職場安全,致受僱人受重傷,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後態不佳仍執詞設置安全護圍是不可能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