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81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請求部分駁回。
本裁定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提出之契約所載,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其自民國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月請求違約金部分,已逾前開契約約定範圍,其超過該部分之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發支付命令,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