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淑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淑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淑梅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與東興二街12巷口,與 溫彧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溫彧青雙腳瘀青、擦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溫彧青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異議人即下車扶起溫彧青,並詢問有沒有怎樣,溫彧青說沒事、沒事,異議人因趕著要去上班,即隨手將配偶的名片交給溫彧青才離開,當時並不知道溫彧青受傷及機車受損,且異議人有保車體碰撞險,沒有肇事逃逸之必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之「逃逸」,係指駕駛人肇事後冀圖卸免責任,未為任何處理即為離去之情形,苟依具體事實可認肇事駕駛人並無脫卸責任之情形,縱有未依規定處理或其處理尚非得宜之狀況,仍與上開條文所定「逃逸」之情形不符,即不得以該條文處罰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下車後,有將溫彧青扶起來,並詢問她有沒有事,她說沒事,沒事,伊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溫彧青於警詢時陳稱:「車禍後,對方有停車,下車之後她有扶我起來,問我有沒有事,我回答說我沒有事」等語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異議人與溫彧青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全部案卷,核閱無誤,且證人溫彧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她下車之後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送醫急救,可能我嚇到,我就說我沒事,沒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我的機車壞掉,她那時候有給我一張名片,我放在口袋,等意識清醒後,我發現我的機車壞掉,所以我以為異議人逃逸,才去報警」、「(你在警局的筆錄,並沒有說到異議人有給你一張名片,為何如此?)我在意識清醒前異議人有給我一張名片,我清醒後只覺得異議人走掉,並沒有發現她之前有給我一張名片,所以我在警察問我時,我沒有講」、「(你何時發現口袋裡有名片?)回去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發現」、「(名片上寫誰的名字?)好像是異議人老公的名字,名字我忘記了,名片我也不見了」等語,可見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確有下車將證人溫彧青扶起,詢問證人溫彧青有沒有事,並交付其配偶的名片給證人溫彧青,則依證人溫彧青之前開證述,異議人在離開現場前有留下其聯絡之資訊,縱其未待員警到場即離去事故現場,亦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況證人溫彧青當時穿著長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腳瘀青、擦傷等傷害,若非仔細查看,從外觀實不容易查覺,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是異議人於溫彧青說沒事、沒事時,認為溫彧青未受傷而離去,亦難認異議人當時已知證人溫彧青有受傷。又參以異議人於知悉有致溫彧青受傷及機車受損後,已與溫彧青達成民事上和解,業已取得溫彧青之諒解,此經證人溫彧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故難認異議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異議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