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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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合計0.81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其友人 余豪傑 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因案拘提余豪傑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房間床頭櫃,搜得張家豪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後復為警附帶搜索其身體,在其外套右側搜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9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本院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32公克及0.49公克)應予沒收併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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