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天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黃健傑 施用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屬於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復因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復為禁藥,竟仍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影響他人之身體健康,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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