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子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子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⑵明知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 柯春蘭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惡性非輕;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給付賠償金,而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因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而未將調解書送請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既尚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依上開法條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