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賴來政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何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亦均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賴來政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以其辯護人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接見聲請人時,遭管理人員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限制聲請人每日僅得有1位辯護人接見1次為由,主張侵害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該處分云云。惟經本院向該署承辦檢察官函詢,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檢察官對於看守所僅有視察之責,至羈押執行管理事項(諸如被告所房指定、接見准許與否、具體接見處所之指定、每日接見起迄時間及每次接見時限等),均為看守所長官之法定權責,此關羈押法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3條、第23條之1、第25條、第2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自明,且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與辯護人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檢察官從未限制聲請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接見之權利,有該署100年5月25日花 檢慶忠 100偵2022字第09377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承辦檢察官並無作成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管理人員限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接見通信之權利,亦未為每日僅得由1位辯護人接見1次之限制處分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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