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紀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紀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前,持有該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一次散布分屬2著作財產權標的之光碟2套,仍屬集合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至為惡劣,觀之以其販入及出售過程及販賣數量、價金,饒非意在藉此牟取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顯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21片,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