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夏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K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23.4公里處,因違規行至對向之北上車道欲超越前車,致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呂憶靈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彭佳惠 之車牌號碼000—581號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告訴人呂憶靈、彭佳惠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憶靈受有左手食指甲床損傷、左手中指遠端創傷性截肢併開放性骨折、左手無名指甲床損傷併近端指骨關節骨折及脫臼等傷害;告訴人彭佳惠則受有左膝撕裂傷併傷口蟹足腫、左下肢及右肩擦傷、左足第4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3蹠骨、第1遠端趾骨及第2遠端趾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憶靈、彭佳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呂憶靈、 彭佳惠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呂憶靈、彭佳惠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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