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遭竊物品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行為係在95年7月某日,且經本院宣告拘役伍拾日,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某電動玩具店內,明知綽號「 龍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明碁西門子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95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連同第一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郵局提款卡、MP3隨身聽、數位相機放在棕色皮包內一起被竊),仍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交付不知情之前妻 朱靖瑜 使用,朱靖瑜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插卡使用該手機,經警於96年7月16日15時40分至臺灣基隆監獄借訊甲○○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朱靖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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