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鄭蘭春
被   告  簡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每月應負擔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詎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積欠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至97年3月及97
年6月至102年12月計106個月之管理費共148,400元,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1247號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地籍規費40元、催收管理費之存證信函200元、郵
件掛號郵資39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等計1,294元,被告迄
今仍未繳納,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9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元,另
不同意分期付款,主張一次清償,並依社區規約第31條第7
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均有繳納管理費,然繳納哪個月份已無記憶,且
無法提出單據;願意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
希望不另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經提出催收管理費存證信函、社區
規約、分期付款切結書等影本及欠費明細為證;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積欠
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並不爭執,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簽立之
分期付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稱均有繳納管理費云
云,然其無法提出已繳納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94年1月至97年3月及97年6月至102年12月計106個
月之管理費14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原告尚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6、124
7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地籍規費40元、催收管理費之存
證信函200元、郵件掛號郵資39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等計
1,294元。惟查:原告請求之有關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地
籍規費4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等部分均屬原告於訴訟程序
中為主張權利而生之費用,故屬「訴訟費用」,其負擔應依
法律規定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而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決定由何人負擔,尚與
原告之主張無涉,自不宜納入原告之實體請求;至原告提出
之催收管理費存證信函200元、郵件掛號郵資39元等,均非
屬基於訴訟支出之共益費用(即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
而支出),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5、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社區規約第17、第
3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
且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又本件支付命令於
103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第31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48,400元(即94年1月至97年3月及97年6
月至102年12月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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