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梁淑娟
被 告 張樹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擔保訴外人 梁尚禮 之債務,協定89年1月3日起每月償還
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分四年還清,然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該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48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之判決乃本案債務
的起因,因當時原告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查封被告的房屋
,被告乃與原告和解,旋於89年1月3日書立同意書及協議書
各一張(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當時兩張是同時
簽的。
②於89年1月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後,被告有給付原告
20萬元。
③改依88年11月29日的協議書請求。
3、提出89年1月3日之同意書、協議書各一紙、88年11月29日協
議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案之發生乃訴外人 鄭國和 與原告於70年間因債務糾紛,為
息事寧人,鄭國和乃邀被告為其保證人,事後鄭國和移居美
國未履行清償債務,原告乃對鄭國和及被告提起訴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判決鄭國和應與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64,130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即執該判決
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
2、被告旋找原告和解,於88年11月29日協議就鄭國和積欠原告
之4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清償20萬元,債務即可免除,另20
萬元由梁尚禮清償,當時梁尚禮並未到場。
3、嗣於89年1月3日,原告發現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簽立之協議
書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88年6月3日,對原告之權益有
礙,且被告亦認為應就債務承擔做明確約定及應撤回強制執
行部分,因此於89年1月3日再度協議並書立協議書,第二條
即載明「連帶債務人張樹平同意89年3月10日前代償20萬元
,債權人梁淑娟同意餘款99,603元不向債務人張樹平追討,
償還辦法89年1月3日現金1萬元,89年2月2日以前9萬元,3
月10日以前10萬元匯入債權人梁淑娟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並簽立同額本票2張為擔保,債權人梁淑娟19
萬匯款後,將本票歸還債務人。」。
4、被告已依協議書於89年3月10日前代償20萬元,原告梁淑娟
同意餘款99,603元不再向被告張樹平追討,且撤回88年度民
執字第224497號強制執行,即屬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
示。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梁尚禮之債務,協定89
年1月3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分四年還清,然被告均未清
償,爰依該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489,4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並提出89年1月3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同意書各一張為
證。然查:
①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上載明「連帶債務人張樹平同意89年3
月10日前代償20萬元,債權人梁淑娟同意餘款99,603元不向
債務人張樹平追討,償還辦法89年1月3日現金1萬元,89年2
月2日以前9萬元,3月10日以前10萬元匯入債權人梁淑娟中
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並簽立同額本票2張為擔
保,債權人梁淑娟19萬匯款後,將本票歸還債務人。」等語
,且被告亦已依協議內容於89年3月10日前將20萬元給付原
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協議原告梁淑娟同意餘款
99,603元不再向被告張樹平追討,即屬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
意思表示。
②至於同意書內容載「本人梁尚禮同意代償還鄭國和借款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匯
入債權人梁淑娟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每月一日
匯入,倘有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該同意書
並未經梁尚禮簽名,且關其內容被告並無替梁尚禮代償或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之梁尚禮
未依同意書履行,原告遽以該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48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被告抗辯已
依約給付後,原告改稱依88年11月29日的協議書請求云云)
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