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3號
原 告 黃世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閻仕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
告係自 黃金木 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借給訴外人 張明煌 ,張明煌將
票交給黃金木,據張明煌稱系持系爭支票到地下金融業者調現
,惟因其有積欠該業者債務,該業者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據之
,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4143號、71年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要旨,原
告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6頁及第31頁),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
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證人張明煌作證(本院卷第
26頁反面),惟原告並非自張明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傳訊
張明煌之必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合計6,1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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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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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9月28日│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BA0000000│103年2月11日│
││││銀行城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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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0月3日│32萬元│同上│BA0000000│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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