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蘇秉程
被   告  鄭鄒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6時11分許,酒
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訴外人 陳慶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受有傷害,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處理在案。查上揭肇事之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陳慶芳新臺幣(下同)51,614元。本件
事故中,被告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標準,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請車行幫忙處理,事故當時駕駛車輛亦已售出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被保險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況下,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陳慶芳因
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訴
外人陳慶芳保險金51,614元等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51,614元於訴外人陳慶芳後,揆諸前揭規定,於所
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慶芳對被告之請求
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4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
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
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9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