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 陸發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欲右轉松江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江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頭,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趾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甲○○即下車查看,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委由在旁路人以電話報警,旋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 黃琪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八、九、四二頁、本院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現場照片十一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二、二四至二八、三六、三七頁),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已委由路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業已當庭表明願提出新台幣十二萬元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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