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同欄第7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7行所載「106年8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6年9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並於同欄第9行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50巷口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同欄第13行就查獲經過及扣案物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吸食器1組,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物品。嗣於10
6年11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某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年9月4日上午1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其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下稱毒偵字第7054號卷】卷第5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106年11月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卷第6頁、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第7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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