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張 文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被告 許承 恩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5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卷第5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間,至伊父開設之店面工作,因而結識伊,2人並於同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5年9月間,被告藉故與伊爭吵後,即避不見面,亦拒不還款,始悉受騙。爰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兩造無法和解,刑事判決對金額之認定並非事實,但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自原告處騙得119萬5,000元,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並據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以及電子卷證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僅空言辯稱刑事判決對金額之認定並非事實云云,尚難憑採。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其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疑。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106年8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
┌──┬──┬──────┬──────┬───────┬─────┬───┬───┐│編號│時間│施用詐術│提款銀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交付款│交付款││││││││項時間│項地點││││││││││├──┼──┼──────┼──────┼───────┼─────┼───┼───┤│1│105│ 許承恩 佯稱其│郵局帳號0021│105年3月4日│20,000元│即前開│由許承│││年2│係逢甲大學建│0000000000├───────┼─────┤提款時│恩持張│││月份│築系畢業,曾││105年3月4日│60,000元│間│文綺之│││某日│在臺北遠雄建│├───────┼─────┤│郵局金││││設上班,要開││105年3月4日│60,000元││融卡自││││室內設計工作│├───────┼─────┤│行提領││││室,需要資金││105年3月5日│60,000元││││││云云,要求張│├───────┼─────┤│││││文綺交付30萬││105年3月6日│60,000元││││││元款項。│├───────┼─────┤│││││││105年3月6日│40,000元│││├──┼──┼──────┼──────┼───────┼─────┼───┼───┤│2│105│許承恩佯稱前│郵局帳號0021│105年3月24日│60,000元│即前開│由許承│││年3│開工作室設立│0000000000│││提款時│恩持張│││月份│資金不足需要│├───────┼─────┤間│文綺之│││某日│再補齊,並提││105年3月24日│60,000元││郵局金││││出工程款支票│││││融卡自││││1張稱快要兌│├───────┼─────┤│行提領││││現,兌現即可││105年3月25日│60,000元││││││還 錢云云 ,要│││││││││求 張文 綺交付│├───────┼─────┤│││││49萬5000元款││105年3月25日│20,000元││││││項。│├───────┼─────┤│││││││105年3月25日│60,000元│││││││├───────┼─────┤│││││││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5年3月26日│60,000元│││││││├───────┼─────┤│││││││105年3月26日│60,000元│││││││├───────┼─────┤│││││││105年3月26日│30,000元│││││││├───────┼─────┤│││││││105年3月27日│60,000元│││││││├───────┼─────┤│││││││105年3月27日│15,000元│││├──┼──┼──────┼──────┼───────┼─────┼───┼───┤│3│105│許承恩向張文│新光銀行帳號│105年5月16日│200,000元│105年5│臺中市│││年5│綺佯稱苗栗工│000000000000│││月16日│中華路│││月15│程款20萬元必│6號│││提領款│新光銀│││日│須翌日交付,││││項後不│行附近││││伊軋不過來有││││久│││││急用,並稱5│││││││││、6月底收到│││││││││廠商支票後即│││││││││可清償云云。│││││││││││││││││││││││││││││││││├──┼──┼──────┼──────┼───────┼─────┼───┼───┤│4│105│許承恩向張文│新光銀行帳號│105年5月20日│200,000元│105年5│臺中市│││年5│綺佯稱2、3│000000000000│││月20日│中華路│││月18│個工程資金不│6號│││提領款│新光銀│││、19│足,軋不過來││││項後不│行附近│││日某│有急用,並稱││││久││││時│105年6月5│││││││││日或10日前票│││││││││進來即可清償│││││││││云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