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矛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 江進聰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因病死亡,惟其死亡與本件傷害無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
(三)證人 蔡木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扣案之長矛刀一把。
(五)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江進聰持長矛刀追伊,伊不知江進聰為何受傷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進行傷害一節,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均相符,且證人蔡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其聽到告訴人喊痛,前往察看發現告訴躺在門外坡地上,旁邊地上放有長矛刀等語,復佐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分佈在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左腰部、左小腿,一般而言,如係自行跌倒或撞傷,僅會造成單側或單面身體受傷,斷不致於身體左右兩側均受傷,足認告訴人所指並無不實之處。至證人 官敏種 於偵查中雖陳稱於告訴人江進聰離去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依證人官敏種於偵查中所述,其受僱於被告,見被告遭告訴人江進聰追趕時並未跟同關心,仍繼續操作怪手工作,反於不認識之告訴人江進聰離去時,注意其有無受傷,亦與常理不合,是證人官敏種所述,仍不足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長矛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