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丁○○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二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被告丙○○分別為背書,惟到期日屆至後,經分別為付款之提示,惟皆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外,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二人均為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背書人對人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票號││││││(新台幣)││起算日││├──┼───┼───┼───┼─────┼───┼───┼────┤│一│被告│臺灣中│九十三│三十萬元│九十三│九十三│AS0二││││小企業│年八月││年八月│年八月│六七九五││││銀行竹│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七││││東分行││││││├──┼───┼───┼───┼─────┼───┼───┼────┤│二│被告│臺灣中│九十三│三十萬元│九十三│九十三│AS0二││││小企業│年九月││年九月│年九月│六七九五││││銀行竹│十二日││十三日│十三日│八││││東分行││││││├──┼───┼───┼───┼─────┼───┼───┼────┤│三│被告│臺灣中│九十三│三十萬元│九十三│九十三│AS0二││││小企業│年十月││年十月│年十月│六七九五││││銀行竹│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九││││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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