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第1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 江進聰 (另因他疾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60萬元債務,遲未償還,江進聰乃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友人 蔡木發 及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前往甲○○位於嘉義市東區鹿寮里紅毛埤149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詎甲○○因不滿江進聰擅自進入其住處庭院,且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跑進上開住處內取出其所有之長矛刀1把,追打江進聰,傷及江進聰右肩部,江進聰伺機緊握住該長矛刀木柄以阻止之,甲○○復將江進聰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江進聰之手、腳及腰部等處,致江進聰受有右肩部擦挫傷9cm、右上臂下端擦挫傷3cm、左上臂擦挫傷6.2cm、左腰部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1cm之傷害,經江進聰大聲呼叫,甲○○乃逃離現場,在外等候之蔡木發及上開不詳男子聞聲進入庭院內查看,發現上情。嗣江進聰報警查獲,警方並在上址查扣上開長矛刀1把。
二、案經江進聰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及「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告訴人江進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當係出於其真意而為,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江進聰業於95年7月20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應係出於其真意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必要證據,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固承認其積欠告訴人江進聰60萬元,且其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偕同蔡木發及另名不詳男子前來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行,辯稱:告訴人他們3人來時,看到我就說要抓住我,告訴人抱住我,被我掙開後,跑去報警,告訴人之傷口係癌症遺留之舊痕,並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進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30、40、
41頁),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傷口照片1張、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1份及門診傷口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57、68頁),該等傷口乃係新近之劃傷痕跡,並非舊傷,又證人蔡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我與另1名不詳男子先在庭院外空地等候,我們聽到告訴人呼喊叫痛,馬上向前查看,發現告訴人躺在庭院坡地上,旁邊放有1支長矛刀,我們把告訴人扶起,告訴人就說要報案,該名不詳男子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7、57、68頁),復佐以告訴人乃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左腰部、左小腿等多處受傷,一般而言,如係自行跌倒或撞傷,僅會造成單側或單面身體留有傷痕,當不致於身體左右兩側均有傷口,足認告訴人所指顯無不實之處;此外,再有現場照片11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見偵卷第34、35、42-45頁)及扣案之長矛刀1支可佐,足堪採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僱請之員工 官敏種 於偵查中雖證稱:當
時,我在庭院工作,沒有看到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爭執,但告訴人3人離去時,我未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惟徵諸官敏種對於告訴人身體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之情形等事項,並未詳細詢問或檢查,故無法認為官敏種所述與事實相符,亦即,無由執持此等粗略之觀察所見,推翻上開事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次,扣案之上開長矛刀1把,經本院應上訴人聲請,於95
年11月28日審理時,通知具有鑑識專長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乙○○以鑑定人身分,到庭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驗,雖未發現長矛刀之刀刃部分呈現留有血跡之反應,惟乙○○亦具結陳稱:因本件案發距離鑑定之時間甚久,且扣案長矛刀並未以封套保存,有可能對於鑑定結果造成影響,亦即,血紅素可能因為長久暴露空氣中,遭受破壞,無法呈現反應等語,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本件無法以長矛刀刀刃未顯現血跡反應,而認案發時,長矛刀上並未沾染血跡,因之,亦無法憑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其所為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理由四中已提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長矛刀1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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