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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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移送機關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在案。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七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從民權路違規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當場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且逆向迴轉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騎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情事,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舉發無誤,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日期當天並不在上開舉發現場,當無違規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有任何人親筆簽名,亦無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舉發之事實。移送機關未憑證據,率認異議人駕駛機車違規而逕行舉發,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則明訂: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陸孟村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
時我們正在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看到一部輕型機車從民權路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因為違反兩段式左轉,我們就對他鳴笛,結果機車反而逆向迴轉,往國華街方向逃逸,因為我們在警車外執勤,停在路邊,距離該機車尚有二、三十公尺,該機車逃逸時,我們來不及追上‧‧‧因為時間太短,我沒有辦法確定車型,但是我確定該車車號,還有是一部輕機車。」等語,且上開違規之輕型機車車號確實為SK五—九七二號乙節,並為證人所指證明確,復提出其於違規當時為迅速記錄車牌,在新竹市警察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E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與前張通知單存根聯間折頁處以原子筆手寫「SK5972」之字跡(其下並有小字體筆跡註明時間為十七點三十分)為憑,經本院勘驗無誤後命提出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並未有任何人親筆簽名,亦無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舉發事實云云。然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之逕行舉發,固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目的在於行政機關為免舉證爭議所採措施,非謂未採取上開措施即得以免罰;況證人已迅即載明正確之牌照號碼及時間,並到庭陳述機車為輕型機車此一可資辨明之特徵,經核與卷附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一紙相符,足堪認舉發人就違規之事實認定係正確可採。此外,本件違規當時時間不容警方持相機照相舉證,但違規事實經員警確認車號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陳述,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舉發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員製單舉發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紅燈右轉,且經警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既經警員載明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並載明違規之車輛車牌號碼,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其逕行舉發之事由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故本件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屬適法。異議人雖稱其於違規日期當天並不在舉發現場,否認有違規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然舉發機關依所載明之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並由與異議人同居之 陳清貴 所收受,核與法定程序尚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況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之行為,法文本明訂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而加以處罰,卷附交通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交路字第00三三四三號函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異議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仍無從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予記違規點數各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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