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立琦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運泰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買賣之法律關應係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條件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教育訓練,兩造並簽有一份教育訓練契約,且教育訓練係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部分而與本件買賣契約息息相關,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台須經由被上訴人之專業訓練,上訴人始能順利操作使用,易言之,若未完成教育訓練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被動式零組件即無法使用,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惟被上訴人竟始終未予理會,則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前開教育訓練契約第三、五條之約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曾多次向原審法官提出被上訴人未施以教育訓練一事,此部分係待證事實,且係對上訴人之權益有重要之影響,原審法官就此部分未為任何之審酌,且於判決內容未為任何之著墨,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調查顯有相當之疏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兩造簽立教育訓練契約之緣由乃係兩造於結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第一套主動整紗機系統、被動式集紗機系統尾款時,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付款不乾脆,雙方就付款方式乃約定以月結六十至九十日之方式支付,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主動系統未完成部分應於三日內完成,並就第一套設備作教育訓練,使上訴人公司可以自行調機,方有該教育訓練契約之簽訂。
(四)被上訴人未實施教育訓練之證明:
1、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林永大 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佘先生之對話譯文中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允諾教導上訴人公司人員如何調機,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遵守約定。
2、由與林永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陽 之對話譯文中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機台有速度不穩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承諾將處理此問題,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且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其僅完成契約內容約百分之九十之部分,其餘部分則應透由教育訓練完成之。
3、另由訴外人祥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致上訴人之文,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乙○○及林永大先生曾就其提供之機器作速度穩定調整,但並未留下調整說明書及教導使用說明,更未有教育訓練一事。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四套被動式零組件之法律關係,既係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而該條件即為被上訴人應依約為上訴人公司人員為教育訓練,而教育訓練在本件買賣契約為最主要部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對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而使上訴人無法順利操作使用其交付之貨品,則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祥豐公司致文、祥豐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完工承諾書、教育契約各一份、電話錄音譯文二份、付款簽回單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部分有二:
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總計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四套被動式系統零組件,被上訴人已交付零組件,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照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2、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第一套主動式經紗機系統及第一套被動式經紗機系統,承攬報酬分別為二十五萬及九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雖已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惟尚有營業稅一萬七千二百二十未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照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二)兩造主要爭執之點係有關四套被動式系統零組件買賣之部分,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教育訓練為由不願給付價金,惟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確有實施教育訓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教育訓練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交付第一套被動式集紗機後,給予上訴人公司員工一天之教育訓練,使上訴人公司員工可以自行調機,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教育訓練。另依一般商業之慣例,由買賣雙方自己進行交貨及驗收程序乃屬常態,由契約以外第三人代為進行交貨及驗收程序則屬變態,查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祥豐公司之機器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並進行驗收程序,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客戶提出損失賠償明細第一頁【祥豐公司簽約案】第二項中記載:「已交貨數量:一套(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完成試車)」自明,則上訴人既能完成交機及驗收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實施教育訓練,上訴人就其主張第三人祥豐公司交機驗收時僅由被上訴人一造前往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曾帶同二名工程師並會同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列一紙類似合約書,其中第一項即載明被上訴人公司須承認錯誤,且日後有損害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表示被上訴人需簽立該紙文件,始同意由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上訴人亦未讓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就其主張第三人祥豐公司交機驗收時僅由被上訴人一造前往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2、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實施教育訓練: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協助試車調機之請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進行教育訓練。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祥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祥豐公司之致文於本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公司人員實施教育訓練。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依據係兩造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四套被動式系統零組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零組件,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零組件予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又嗣後雙方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與教育訓練契約,惟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因此而增加,即可知系爭合作與教育訓練契約與買賣價金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即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系爭合作與教育訓練契約跟買賣價金間具有對價關係,惟兩造於教育訓練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至九十日期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收受貨物後並未依約於同年五月付款,是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前,被上訴人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教育訓練。
4、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時應攜帶技術移轉文件云云,並非在兩造約定範圍且屬不可能之事,蓋若應對上訴人為技術移轉應載明於契約中,而兩造簽訂之契約並無該項記載,且技術移轉屬智慧財產,須給付代價,更不可能以一天的教育訓練即能完成技術移轉。另就上訴人所稱技術移轉文件僅係調機程序之文件云云,則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已有相關資料記載,係屬公開之資訊,上訴人可直接下載得知,又所謂調機程序文件,即屬業界所稱之說明書,被上訴人皆隨貨交付,亦無須另行交付。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就逾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應認係撤回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第一套主動整紗機系統及第一套之被動式集紗機系統,業已依約完成前揭主、被動系統,嗣上訴人雖已給付該部分報酬,但尚有營業稅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未給付,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計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四套被動式系統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系爭零組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兩者合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主、被動系統控制器均具有瑕疵,經上訴人催請前來調機,但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零組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方送交上訴人,且又不依約派員前來上訴人公司教導如何調整試車及教育訓練上訴人公司人員,雖經催告然被上訴人卻仍未予理會,致上訴人對客戶造成嚴重違約,必須受罰,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技術移轉,亦致使上訴人所購進之系爭零組件形同廢鐵,造成上訴人損失至鉅,爰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教育訓練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零組件之價金等語置辯(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撤回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組件,價金為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其後並已交付系爭零組件之事實。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一份合作及教育訓練契約(下稱教育訓練契約)之事實。
三、兩造經協議後以下列爭點為本件上訴審之唯一爭點,並均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零組件之價金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所謂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以在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前,得拒絕為貨款之給付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核原審判決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當,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後:
(一)依教育訓練契約之性質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所承諾實施之教育訓練間,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債關係,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1、查系爭教育訓練契約,其上約定:「::2、付款方式:月結三十至九十天內期票。3、在為立琦公司(上訴人)開發設計後運泰公司(被上訴人)有義務為立琦作現場教育訓練此後如需服務或調整,由立琦負擔出差費用,教育訓練以一日為限(被動式集紗機)。::」等文句,有該教育訓練契約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五頁),其中就付款方式約定以月結三十至九十天內之期票為之,就教育訓練之服務則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設計後,有義務為上訴人作現場教育訓練,其餘則係就有關瑕疵擔保期間及辦理退貨方式為約定;是以,該教育訓練契約就付款及教育訓練部分不僅分別為約定,且各有各的條件,其上復未約定其中何項為另一項之先決條件,亦無約定若他方未為何項之給付,自己可拒絕或免為此項之給付;故上訴人在買受系爭零組件後,本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零組件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二者方係立於對價關係,始符合同時互為履行之地位;至教育訓練契約,既未見其上有約定以何方式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為連結,復未能推論而得出上訴人價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無對價關係之債務間,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零組件買賣係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條件即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教育訓練,在被上訴人未為教育訓練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自為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並非單純買賣,而係被上訴人需先提供教育訓練之附加服務云云,惟觀該教育訓練契約,其上並未載明在上訴人為買賣價金給付之前,被上訴人需先為教育訓練,或在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之後,上訴人始需付款之文字,難以認定被上訴人需先為教育訓練始得請求價金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並無先給付義務;再者,依該教育訓練契約觀之,其上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特定日期,僅約定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公司開發設計後,即有上開實施教育訓練之義務,是只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開發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狀態,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有未履行或遲延履行情事,亦係上訴人得否主張遲延責任之問題,惟均非上訴人即得因此作為拒絕或免為自己之前開價金給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需先為教育訓練之附加服務,始願依約付價款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即認兩造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事項,上訴人得主張在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提出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份,抗辯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教育訓練之承諾,被上訴人亦應允為之,故在被上訴人未為教育訓練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對話內容之重點乃在強調先前被上訴人承攬之主動、被動集紗機系統之被動式系統尚有瑕疵,無法為完全之運轉,及系爭零組件尚未交貨二事,並未提及教育訓練,復未言及若被上訴人不為教育訓練,則上訴人將拒絕付款等情,所言之內容亦與其後訂立之系爭教育訓練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談話可證其已應允為教育訓練,並舉出其中兩造之對話,惟觀其中上訴人所整理之對話內容:「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待會,我再去求證,並確認你要的是那些東西。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麻煩你了。原告:那裡,那貨款就麻煩你了。被告:沒問題。原告:那我儘快給你貨。被告:若以後皆用如此策略收款,將怎麼辦呢。」等文字(參第七六頁,此部分詳細對話內容參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僅可知被上訴人將送貨予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無法得出此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立教育訓練契約補充之前的承諾及約定」之談話;再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林永大對話譯文中有「佘(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不好,你當初說轉移給我們也是應該的嘛對嗎。林(即林永大):是,是的,對,對,當初就是這樣跟你講過,第二台以後賣給你材料,以後就由你們自己調整,我們資料會交給你,會跟你們教,那可能這樣子哦,佘先生,你可能要找一個人出來交接一下這個東西。佘:好啊,可以啊,你可以找一個人來教我就好了嘛。林:好,好,OK」等談話(參第七八頁背面),其中二人確有提及被上訴人將教上訴人公司調機一事,惟縱談話內容所指之調整機器即系爭教育訓練,亦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諾將先為教育訓練,且在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之前,上訴人無需付款之言語;且依據兩造簽訂之教育訓練契約,被上訴人本即承諾為上訴人作教育訓練,是前開話內容亦僅能認為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前來進行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亦再度承諾,惟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就教育訓練未實施,上訴人即可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為約定,是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對話,抗辯被上訴人曾為教育訓練之允諾,則在尚未完成教育訓練即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已難採信,且即令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已允諾儘速派人為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而其後仍未實施,基於前述,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主張遲延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前,得先免買賣價金之給付間無何連結關係,上訴人上開辯詞,殊無足採。
(三)從兩造立約之精神及過程檢視,無法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於兩造間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而言,將影響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縱被上訴人應為教育訓練而未為之,亦不影響上訴人系爭零組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1、兩造皆不爭執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第一套被動系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機後,上訴人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組件來自行組裝,並在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教育訓練契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要求之下,簽訂系爭教育訓練契約,是教育訓練契約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再就有關瑕疵擔保期間、付款方式及辦理退貨方式為補充約定,亦即,系爭教育訓練契約之訂定,既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訂,應認係因應買賣契約成立所生之附屬契約,且該附屬契約依內容觀之,既無需先為教育訓練之約定,復未就價金為提高或調整,其效力依前揭說明,顯未大至可成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先給付義務,是應無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未為教育訓練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問題。
2、再查系爭教育訓練契約,其中第三條、第五條之教育訓練及協助試車調整之約定,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應未具體約定,且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之主給付義務,於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再行訂立上開被上訴人負有教育訓練及協助試車調整之義務,應認僅係隨著兩造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而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具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用以確保債權人即被告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之附隨義務。是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零組件予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提供無瑕疵之物交付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零組件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將所購得之零組件組裝後,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使該組裝成後之系統得以運作使用之義務,即上訴人自行組裝完成之系統得以運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故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再為教育訓練之約定,僅為實現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組件時,可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而得以使組裝完成之系統順利運作使用,以確保上訴人利益能夠獲得滿足。再者,衡諸常情,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帶有附隨之義務者比比皆是,例如買賣影印機,出賣人應教導買受人使用影印機,若影印機有故障,出賣人在一定期間內負責維修保固,惟當買賣契約成立,買受人依約取得影印機後,絕非出賣人若未教買受人使用影印機,則買受人可無需付款,即,買受人價金之給付不因出賣人有無提供如何教導買受人使用而影響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前揭辯詞,殊難足採。綜上,本院無法得出上訴人收受所買受之系爭零組件後,在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前,得免為自己給付價金義務之心證。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對實施教育訓練,致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零組件迄今無法使用,並因此貽誤商機,造成上訴人損失至鉅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受領所買受之系爭零組件,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若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零組件後,未依約對上訴人為其所承諾之教育訓練,上訴人應依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實施教育訓練之義務,並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或相關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因此而得拒絕自己價金給付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受損害之具體金額及為抵銷之主張,是本院亦無從就此加以審究,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本件基於前述,依上訴人前揭抗辯、所舉證據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觀之,至多僅能得出被上訴人迄至目前尚未依教育訓練契約為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惟縱使如此,亦無法使上訴人因此而得拒絕自己給付價金之義務,本院無法產生上訴人收受其所買受、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組件後,在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前,得拒絕或免為自己給付價金義務之心證,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零組件買賣價金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承訓法官黃珮禎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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