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姚永利
被 告 王海淞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住處聽聞其父
即訴外人 姚貽謀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旁之田
地遭人毆打,遂與其弟即訴外人 姚欽塔 前往查看,原告抵達
後見被告及訴外人 王秀蘭 等人在該處,詢問「誰打其父」時
,王秀蘭先拉住姚欽塔右手腕,而後姚欽塔拉住被告胸口衣
服,被告即與姚欽塔拉扯,王秀蘭復自後環抱姚欽塔雙手雙
手手肘,三人因拉扯、推擠重心不穩跌入水稻田中,原告欲
拉開王秀蘭,卻遭被告出拳攻擊,並遭腳踹,適有訴外人陳
鸞鳳高喊「警察來了」,雙方乃停止,原告因遭被告出拳攻
擊而受有左眼瘀、痛、腫、下唇擦傷等傷害,尚有流鼻血,
但前往看診時已經止住,故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是傷害行為,非
正當防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故
民事部分不願和解。當日已被打倒在地只是出手阻擋,並無
傷害行為。姚欽塔先揮拳毆打被告倒地,原告及姚欽塔2人
再跳入田地內毆打被告,其姊王秀蘭欲上前阻止,亦遭姚欽
塔拉扯頭髮及出拳毆打,此時被告面臨自己與王秀蘭現在不
法侵害,被告為防免該2人再毆打王秀蘭,及為保全自己與
王秀蘭之身體法益,不得不向原告反擊乃合理有效且不得已
之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
,被告亦係為防衛自己或其姊王秀蘭之權利,為正當防衛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
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傷勢是長時間遭原告及姚欽
塔持續毆打所造成。被告為維護其母人身安全而至現場,竟
遭原告、姚欽塔毆打,受有多處傷害,忍痛未以反制,然因
王秀蘭遭毆打,始為抵擋行為,可責事由、程度較低,且原
告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嫌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
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而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
然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
罪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實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
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
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
庭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
自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
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
且所辯其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均不足採等情,既經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且於判決理
由就其主張詳敘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空言辯稱並無傷害行為,難以採信。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入3萬餘元,已婚
、無子女,但須扶養父母,與其父同住在其父名下之房子,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
師,年收入約60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職業
為服務業,名下有房屋、田賦及1台汽車等情,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審酌兩造因
田地毗鄰排水並有農作物毀損等而生紛爭,因被告及王秀蘭
遭原告及姚欽塔傷害,方徒手傷害原告,及其上開行為、手
段、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告之
行為及為何被告刑度比較輕等語,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