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九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殺人等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起算日似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乃檢察官不察,執行指揮書誤載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期滿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明狀誤為「二十」日)。又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轉由殺人案件接押,共三百六十七日,執行指揮書亦漏未記載,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註銷同署八十九年執更字第六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二三八七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扣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執行完畢),及羈押折抵刑期三百六十七日,計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無訛。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法院等先後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嗣檢察官聲請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予以接續執行,此觀本件執行指揮書註記:「接續本署八八執更二七九0號指揮書執行本件」、「註銷本署八九執更六九三號指揮書及九一執更二三八七號指揮書」自明;復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7至7共羈押三百六十七日折抵刑期」。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及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計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為抗告人應執行十六年有期徒刑之期滿日,已論敘綦詳。抗告意旨,謂其刑期起算日應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等語,憑己見任意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