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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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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