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戊○○、丁○○、丙○○、乙○○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6,500,000元,及請求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人應賠償其8,960,000元,暨均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經合併計算為35,460,000元(26,000,000+8,960,000=35,460,000)。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據前揭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4,048元,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