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緣 林德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起因病至育生中醫診所由甲○○診療,甲○○初次診斷認為林德罹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並給予中藥處方,復林德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五日回診時仍開立同前或稍作更改處方予林德服用,然林德經上開三次診療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去看診時,已出現臉部、手及腋下腫等全身浮腫症狀,甲○○基於醫師職責,本應注意該症狀變化是否原先診斷有誤或開立處方有問題,重新修改診斷或重斷思考病因,或建議病人做心臟功能(心電圖或X光)檢查,或建議病人做腎病多原因之檢查,詎甲○○當時發覺異狀時竟疏未採取上開措施,仍給予同樣之中藥處方。時至十月六日,林德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甲○○仍未做上述措施,亦疏未注意是否藥物過敏問題,同樣給予中藥處方。十月十四日,林德回診時已出現二側臉腫、陰莖陰囊腫大之惡化情況,甲○○仍未建議其再追蹤腎功能情況,同樣開立如九月十五日之中藥處方。 嗣林德 於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已出現大腿以下有嚴重水腫,致水份流出之病情嚴重情況,詎甲○○竟未認知到病況之危急,或建議轉診西醫或其他中醫院,仍草草開立如十月十四日中藥處方。嗣至十月二十八日,林德因嘔吐及虛弱,趕往臺北市立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發現有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大量積水、腸梗塞或慢性腎病。十月二十九日林德又嘔吐一次,為咖啡色物質之嘔吐物,之後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㈠急性心肺衰竭。㈡敗血症。㈢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倘其證明尚未達相當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如行為人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就當時情節,而為客觀審查;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具有相當性,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皆有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非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認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診所求診時,經其診斷為「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病歷記載為「肝血吸蟲」係一時筆誤,應為「血絲蟲」),而象皮症(又稱象皮腫)屬慢性疾病,其症狀為腫脹、水液外流、膚癢,經投以藥石治療,皮膚有水分滲出,係正常之生理代謝活動,林德自接受被告診治後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回診止,已達「基本痊癒」階段,並無疏失或延誤治療之處,依當時林德之病情,並無轉診之必要等語。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則答辯稱:原審沒有採用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的理由,是因為鑑定委員會裡面的醫生,都沒有中醫,死者離開我診所五天以後,自己走到中山醫院看病,第二天早上死者還能吃早餐,下午四點左右還去照超音波,並沒有發現有腸梗塞的情形,下午五點就過世了,衛生署的鑑定將中山醫院第一次抽血報告略過沒有注意,只有將第二次抽血報告列入鑑定內容,顯然在鑑定態度上有所偏差,而認其有耽病情之處。林德顯然是大腸桿菌而死亡,大腸桿菌通常是來勢洶洶,通常會在感染後四十八小時死亡,跟死者原來的象皮病,沒有關聯,也跟其開立的藥方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八○二三六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育生中醫診所林德病歷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及住院病歷資料影本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查:本案死者林德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其中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數度回診,嗣死者林德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嘔吐、心跳停止,急救無效死亡,依據中山醫院之診斷,其死因為「急性心肺衰竭、敗血症、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之事實,有育生中醫診所林德病歷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及住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其爭點即在被告診治死者林德之醫療行為(含中藥處方及診療過程)有無過失?若有過失,該過失與死者林德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診治死者林德之醫療行為(含中藥處方及診療過程)有無過失之部分:
⒈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至被告之育生中
醫診所看診時,並未告知被告有何腸胃方面之不適,亦未表示有疼痛、嘔吐及厭食等情形,顯見林德當時未出現腸梗塞之病徵,且依育生中醫診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林德主訴之症狀中,並無發熱、寒顫、心動過速等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之病徵,復依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山醫院病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證三)記載,林德入院當時,呼吸順暢,體溫正常,未出現有過度換氣、呼吸困難或四肢冰冷等症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山醫院為林德所作之抽血及超音波檢查,顯示除腎功能稍有異常(腎臟排除尿素氮、肌酸玕較差)外,其他電解質、血色素、血球容積、血壓、肝功能等數據皆屬正常,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腹部無任何腸胃與腹腔問題,並未發現感染大腸桿菌或敗血症,詎料林德竟於當日下午突然嘔吐,急性心肺衰竭,立即死亡。是,被告診療林德之時,依現存病歷紀錄之相關記載,病患林德並未出現腸梗塞、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等臨床病徵。
⒉本院更一審就被告對死者林德診療過程,依中醫辨證論治學
理、出具之中醫藥方是否導致或惡化死者林德之上開死亡原因、有無延誤死者林德知悉並治療敗血症之時機、有無延誤死者林德知悉並治療大腸桿菌感染之時機、有無延誤死者林德知悉並治療腸梗塞之時間之問題,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認⑴根據育生中醫診所的病歷紀錄,雖無足夠證據支持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此一診斷。但中醫治療病人是根據病人整體的反應加以治療,也就是辨證論治。中醫師甲○○對病人所開之中醫處方與病歷紀錄上的症狀相對比,尚符合中醫治療辨證論治的學理,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中醫師甲○○對病人所開處方藥物中,除白果與附子兩者具微毒性外,其餘藥物並不會導致病人疾病之惡化。白果使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六日兩次處方中,其毒性較偏向影響中樞神經,若中毒會引起痙攣抽搐等現象,病人服用白果的期間與之後,並無此現象,且病人死亡時間發生在停止使用白果後一個半月,因此病人之死亡與處方白果應無因果關係;附子自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三日之處方中均有使用,並無文獻報導使用附子會造成敗血症、敗血性休克或導致腎衰竭,但大量使用附子時可能會造成急性中毒,其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流涎、噁心、嘔吐、腹瀉、頭昏眼花、口乾、四肢及全身發麻、脈搏減緩、呼吸困難、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血壓及體溫下降、心率不整等,其中某些症狀與病人死亡前之症狀相類同,但處方中附子用量尚在合理範圍內,且附子之毒性僅須於水中煎煮較長時間後即可消除,再者病人已使用附子一段時間(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均未有急性中毒現象,所以病人因使用附子造成急性中毒而死亡的可能性並不高。⑶敗血症的臨床病徵包括發燒、冷顫、呼吸加快、心跳加快、頭痛、神智改變、血壓降低等,臨床上其病徵表現變化很大,某些人並不會發燒,甚至體溫會降低,如新生兒、老人或尿毒症患者。當敗血症病人出現血壓降低至血液不足以供應主要器官所需時,即稱為敗血性休克。一般而言,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敗血症患者死亡,其中三分之一在一開始有症狀的四十八小時內死亡,然而也有可能在十四天或更久後死亡(詳見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THIRTEENTHEDITION,P511─P515)。根據育生中醫診所林德之病歷記錄,林德並無明顯敗血症的病徵。至於病人在育生中醫診所就診時,事實上有否出現敗血症病徵,無法由所附病歷內容加以判定。⑷根據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採之血液培養出大腸桿菌可知病人的敗血症是因為大腸桿菌感染所引起。大腸桿菌感染的臨床病徵依據其感染部位不同而有不同的病徵,較常引起感染的部位包括腸胃道、泌尿道、腹腔內、血液等;腸胃道的感染病徵包括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通常在感染後的一、二天內即發生症狀;泌尿道感染的病徵包括頻尿、小便灼熱或疼痛感、急尿、尿失禁、下腹痛、腰痛或腰部敲擊痛等,腹腔內感染常因腸胃道嚴重感染、腸胃道嚴重穿孔、腸胃道破裂、菌血症等引起,通常造成腹腔內膿瘍或腹膜炎,病徵包括嚴重腹痛、腹部反彈痛、腹肌緊蹦僵硬等;血液內感染即菌血症,通常是因身體某處感染後擴散至血液內,若發生全身性的細菌毒性反應即為敗血症,敗血症則是感染引起死亡最主要的原因,其臨床病徵如鑑定意見⑶所述。根據育生中醫診所病歷記錄,其所記載的症狀內並無明顯大腸桿菌感染的病徵。至於病人在育生中醫診所就診時,事實上有否出現大腸桿菌感染的病徵,無法由所附病歷內容加以判定。⑸根據中山醫院之病歷紀錄,腹部超音波報告與病程紀錄內提及病人患有ileus,一般翻譯為腸阻塞,乃腸道之部分或全部無法正常推動腸道內容物向肛門方向移動的通稱。腸阻塞可以引起大腸桿菌過度增生致感染引發敗血症,敗血症也可以引起腸道蠕動異常造成腸阻塞。造成腸阻塞的原因很多,包括腸沾黏、疝氣、憩室、腫瘤、腸炎、腸套疊、膽結石阻塞、糞石阻塞、腹膜傷害、腹膜炎、腹膜後血腫、脊椎骨折、泌尿道結石、腎盂腎炎、肺炎、肋骨骨折、心肌梗塞、電解質不平衡、腸缺血、重金屬中毒、尿毒症、某些藥物…等。腸阻塞的臨床病徵較常見的為腹痛、腹脹、噁心、嘔吐、大便異常、腸音過快或過慢等。腸阻塞的死亡率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病徵出現至死亡的時間個案差異很大(詳見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THIRTEENTHEDITION,P662─P663)。根據中山醫院的病歷紀錄,腸阻塞相關症狀約從至中山醫院就醫前三天開始,也就是約十月二十五日,而病人最後一次於育生中醫診所就診的日期為十月二十三日,而育生中醫診所的病歷紀錄中並未記載腸阻塞相關症狀,由此可以推知病人就診於育生中醫診所時,尚未出現腸阻塞的病徵,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二0一五三一號書函及所附之第0000000號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0頁至一0八頁)。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第二次鑑定之意見,被告對林德所開之中醫處方與病歷紀錄上的症狀相對比,符合中醫治療辨證論治的學理,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其所開立之中藥處方藥物中,亦不會導致或惡化林德之死亡原因,依林德在育生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林德之就診病狀內並無明顯敗血症、大腸桿菌感染及腸阻塞之相關病狀,是亦難認被告有延誤林德知悉並治療敗血症、大腸桿菌感染及腸阻塞之時機。從而,被告在依辨證論治學理問診、開立中藥處方藥物等部分並無過失,亦無延誤林德知悉並治療敗血症、大腸桿菌感染及腸阻塞之時機之過失。
⒊原審法院鑒於中西醫之專業知識及中西醫之臨床經驗或有不
同,為慎重計,特將診治過程相關資料函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院醫字第八九0八一五六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認定被告所開立之中藥藥方尚符合中醫之學理,處方並無不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且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出具之藥方與林德心臟擴大、慢性心臟衰竭、大腸桿菌感染、腹部積水、腸梗塞和慢性腎病或急性心肺衰竭、敗血症、慢性腎臟病合併尿毒症無關,且目前並無報告指出服用中藥有引起上述病因之副作用。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 王任賢 醫師出具之意見書補充說明亦認為,敗血症不是藥物引起,亦無所謂延誤用藥而致死亡(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等情。再者,鑑定證人 陳建仲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醫內科主任)為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其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稱:「膚癢」的原因很多,本案「膚癢」的原因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從病例資料沒有足夠資料判斷。因為淋巴阻塞,會水腫皮膚會增厚,所以要診斷是否為象皮症,要看到病人或是看到相關證據,譬如外表的照片。(你不知道他是否為象皮症,為何說處方籤沒有錯?)中醫在用藥的時候是辨證論治,所以如果是中醫的用藥是症型為主,若是不同的疾病,在中醫上用藥可能是一樣的,在整個鑑別上我們是舉二點,第一點,有沒有符合中醫治療上的用法,是否有錯誤的地方。第二點,使用的藥物有沒有會引起腎毒性。經過我專業的判斷,在中醫的治療上應該是沒有錯誤的。(既然處方沒有不當,為何還會「膚癢」、「流湯」沒有改善,卻愈來愈嚴重?)一個病人治療的好不好,除了跟藥物的治療有關之外,最重要的還是要考慮到病情,林德當時看病的時候病情已經不輕了,他的這種疾病是否能用藥物治的好,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再稱:(當時在診療紀錄上有沒有「流湯」二個字?)「流湯」跟「大汗淋漓」是二種不同的狀況,「大汗淋漓」是流汗流很多,「流湯」是本身有水腫,再加上皮膚有破掉,水從皮膚滲出來。依照十月二十三日寫的「水份大出」,這東西我看不出來到底是「大汗淋漓」還是「流湯」。「流湯」我們是根據法院給我們的我們才寫。(「大汗淋漓」是否是象皮症有改善的現象?)一般如果說是跟象皮症有關係的話,或者是跟水腫有關係的話,要改善應該是從循環來改善,而不是從流汗來改善。(在循環系統改善的時候,是否會流汗?)未必。(對中藥臨床手冊你是否能夠同意這種看法?)在整個中醫的學理上含意很廣,林德出汗的情形,不見得跟病情改善有關,但是也不見得就代表病情是惡化的,一個重點,象皮症只是一個現象,跟他本身真正的疾病的嚴重性,不見得就相關。我們還要有其他的證據,譬如象皮症,跟水腫有關係,如果要確定瞭解林德先生病情是有惡化,應該再提出其他的檢驗報告。中醫的原則是要符合辯證論治,本案裡面有沒有幫助我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就其所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原審檢察官曾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第一
次鑑定)被告有無醫療過失責任,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林德回診時已出現水腫現象,被告應再追蹤病患林德腎功能檢驗或建議轉診,但被告就未再行追蹤病患林德腎功能檢驗或建議轉診,該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過程有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八0二三六號書函及所附之第八八一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而死者林德至被告之育生中醫診所就診後,被告曾建議林德至檢驗中心檢驗腎功能,林德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古亭檢驗中心檢查腎功能,並將檢查報告提供被告參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審乃就林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腎功能檢驗報告結果及被告依該檢查報告結果排除林德水腫與腎功能有關,是否有過失,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行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林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古亭聯合醫學檢驗中心檢查之數據為總蛋白6.9(正常為6.9~
8.0),白蛋白3.8(正常為3.5~5.5),GOT30(正常為8~40),GPT31.0(正常為5~35),r-GT65.0(正常為1~50),BUN32.7(正常為4~20),Creatinine2.5(0.5~1.2),Uricacid8.0(正常為3~7),飯前血糖98.5(正常為60~120),Hb14.4(正常為14~18),K+3.7(正常為3.5~5.0)。其中BUN及Creatinine與腎功能之相關性最大,病患林德BUN與Creatinine之檢驗數值均較正常值為高,BUN與Creatinine升高表示腎機能不全。腎機能不全而至腎衰竭之終末狀態而發生全身臟器之症狀時稱為「尿毒症」,此時BUN與Creatinine通常均已明顯升高而腎絲球過濾率(病患林德並無檢驗此項目),大致降至每分鐘五毫升以下;單純BUN與Creatinine升高而無全身臟器症狀時,僅稱為「高氮血症」而非尿毒症(詳見 謝博生 著之臨床內科學㈡檢驗篇P806-807,民國七十九年版),病患林德水腫之原因,並無法單純根據上述檢驗數值做出確切診斷,因此被告就此排除病人水腫與腎功能有關之判斷,有可能是錯誤的。對於水腫與腎機能不全,中醫有其治療的方式與療效,但對於敗血症與尿毒症等危重症,則單純使用中醫治療,其療效較不確定,若中西醫結合治療,對阻止疾病進展與延長病人生命有較好結果。因此,被告未建議病人轉診西醫是否有疏失,應取決於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三次看診時,是否已出現敗血症或尿毒症的病癥。然而根據三次看診時病歷紀載,其中僅有水腫變化加以記載,可看出水腫是有改善,但病歷簡略並無任何其他全身性狀況之描述,也無血壓、體溫與心跳等記載,無法證實也無法排除病人於上述三次看診時,是否已出現敗血症或尿毒症之病徵,故無法遽以認定其有無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0五五九四號書函及所附之第0000000號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綜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意見,被告建議病患林德至檢驗中心檢驗腎功能,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古亭聯合醫學檢驗中心檢查後,已知有BUN與Creatinine檢驗數值升高之腎功能不全現象,嗣病患林德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回診時有水腫之現象,被告未再追蹤病患林德之腎功能,而就此排除病人水腫與腎功能有關之判斷容有過失。而有關上開第一次鑑定鑑定書(即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中所提及之未建議轉診之過失,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已於第三次鑑定鑑定書(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修正說明,林德於十月十四日以後之三次看診時病歷記載,因病歷簡略並無任何其他全身性狀況之描述,無法證實也無法排除病人於上述三次看診時,是否已出現敗血症或尿毒症之病徵,故無法遽以認定其有無疏失。從而,尚無法因此推認被告未建議林德轉診之部分有過失。
⒌綜合以上三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於診療病患林德之過程中依中醫辨證論治學理問診、開立中藥處方藥物等部分並無過失,亦無延誤林德知悉並治療敗血症、大腸桿菌感染、腸阻塞之時機及就腎功能不全部分未建議轉診之過失。然被告於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古亭聯合醫學檢驗中心檢查後,已知有BUN與Creatinine檢驗數值升高之腎功能不全現象,嗣病患林德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回診時有水腫之現象,被告未再追蹤病患林德之腎功能,而就此排除病人水腫與腎功能有關之判斷容有過失。
㈡被告上開過失與死者林德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第三次鑑定書(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更㈡審卷)之鑑定意見:就臨床治療上而言,中醫之治療根據為辨證論治,被告之治療尚符合中醫之醫療常規(雖然不盡然符合西醫之醫療常規和推論),所以即使此一判斷錯誤,並不影響中醫治療之部分。病患林德死亡證明書記載:「造成病人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與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根據病患林德UN與Creatinine之檢驗數值升高程度而言,其於檢驗時之狀況最有可能為腎機能不全併有高氮血症,因此被告診斷雖可能有誤,但尚難認與病患林德隨後之病程發展有因果關係。亦即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未追蹤病患腎功能之上開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皆會發生患者因敗血症與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死亡之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非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認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與死者林德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診治病患林德之過程中,知病患林德有BUN與Creatinine檢驗數值升高之腎功能不全現象,嗣病患林德回診時有水腫之現象,被告未再追蹤病患林德之腎功能,而就此排除病人水腫與腎功能有關之判斷容有過失,然尚難認與病患林德隨後之病程發展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意見可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論據及判決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醫療法之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鑑定報告之法定證據為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為何不採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改採中國醫藥學院之鑑定報告,其論述有多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見,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乃就相關疑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不明確之處,再函請該會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鑑定,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死者林德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各該鑑定機關均係就檢察官或法官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因囑託鑑定時設題之範圍及具體內容不同,鑑定之詳略亦有不同,本院已分別說明各該鑑定對於本案之相關意見,結果均認被告對於患者林德之死亡無庸負業務過失之責,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