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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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進忠所駕駛Z8-5003號汽車之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憑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已然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該處分之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份可證,性質上等同於已受刑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生重複處罰之疑慮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約1萬多元,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述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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