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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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垠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昱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102年度執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垠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垠全因被告王昱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除第1期經被告當庭提出3萬元繳納完畢外,第2至3期則分別應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6日繳納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304號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在卷可按。嗣因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上開第2期易科罰金,復經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
22日北檢治箴(102年執1304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