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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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王效輿 (王 曹寶琴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王曹寶琴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 (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原告 王毓智 (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林碧春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毓智為原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曹寶琴起訴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被告王世宏等5人,有王曹寶琴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述5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王世宏雖亦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之一,惟王曹寶琴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世宏,關於原應承受王曹寶琴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王毓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毓智為原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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