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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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榮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榮順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乘客 張福來 、 張翁滿 ,沿 臺南市 ○○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腳腿仔大道與義士路二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然疏未注意,以致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並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宜妘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乘客 陳曉貞 、陳 葉秀琴 等人,沿義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通過,以致與徐榮順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張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另徐榮順、陳宜妘、陳曉貞、 陳葉秀琴 、張翁滿等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當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迨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9日進行相驗後,確認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撞傷,肇因於發生車禍而意外死亡。徐榮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榮順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榮順 固坦承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陳宜妘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乘客張福來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而死亡。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A車業已經過該交岔路口,正進入腳腿仔大道北端路段,且陳宜妘係駕駛B車行駛在義士路二段路肩與機慢車道上,並非快車道上,因為陳宜妘的車速很快,我是直到B車通過義士路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才發現,所以完全無法反應,我已完全盡到注意義務,本案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A車在臺南市○○區○○○○道與義士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與陳宜妘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乘客張福來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並於當日送柳營奇美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迨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卷(偵一卷第7至10、43至45頁、偵二卷第3頁、交易卷第16、169至17
4、219頁、本院卷第19至20、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
B車駕駛陳宜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一卷第4至5、43至44頁、交易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A車乘客 張秀英 (偵一卷第11至13頁)、 張先祝 (偵一卷第46頁)及張翁滿(偵二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B車乘客陳曉貞(偵二卷第24頁)、陳葉秀琴(偵二卷第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3至36頁)、張福來之柳營奇美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偵一卷第42、48至53、58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義士路二段東往西
方向之快車道寬度約4.0公尺、機車優先道(即被告所稱機慢車道)寬度約2.0公尺、路肩寬度約0.5公尺(合計約2.5公尺);而陳宜妘所駕駛之B車在發生車禍後,係以車頭朝西北向、車尾朝東南向,斜停在腳腿仔大道與義士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偏北之位置,B車之左前車頭距離腳腿仔大道北端入口處約2.5公尺、B車之右前車頭距離腳腿仔大道北端入口處則不到2.5公尺,B車斜停之車身自左前輪起至車尾處、以南北向垂直直線丈量之長度約3.2公尺,顯見陳宜妘駕駛之B車車身係斜停(車頭西北向、車尾東南向)橫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間分隔線東西向直線垂直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位置上,且除B車右前輪至左前輪(即東北至西南向)間之車身停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垂直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區間位置上外,其餘車身均係停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區間位置內;而被告所駕駛之A車遭B車自右側撞擊後,亦以車頭朝西北向、車尾朝東南向,斜停橫跨在該交岔路口北端進入腳腿仔大道後之西北側草叢與道路間之位置上,A車右後車尾距離B車左前車頭之南北向直線垂直距離約3.6公尺、A車左後車尾位置則恰與義士路二段東西向路肩路緣線與腳腿仔大道北端入口處之東西向垂直延伸直線切齊,足見被告駕駛之
A車遭陳宜妘駕駛之B車自右側撞擊後,因物理撞擊之作用力而往西北側推移橫跨至腳腿仔大道北端入口西北側草叢與道路間之位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23、27至36頁)。參以A車車身之撞擊毀損位置均集中在右前葉子板至右前車門處,而B車車身之毀損位置則集中在車頭位置處,亦有現場A、B二車之車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27至33頁),佐以B車之大部分車身於撞擊後係停在義士路二段快車道東西向垂直直線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區間位置處,業如前述,考量A、B二車車身均係以一般常見無特殊回彈性之金屬鋼材所製作,縱使現今車輛車身均設計有遭撞擊時之金屬潰縮區域,然現今一般市售車輛仍無撞擊後金屬回彈之技術,是若如被告所言B車行駛在義士路二段路肩與機慢車道處,B車不可能以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後,在無A車主動反衝撞或回彈之力道下,僅靠自身撞擊A車之力道即回彈至案發現場所停留之位置(即橫跨義士路二段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之東西向垂直直線延伸至該交岔路口之位置),此情以現今科技而言,殊難想像。從而,本院就相關稽證綜合研判,案發前陳宜妘係駕駛B車行駛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堅稱案發前陳宜妘係駕駛B車行駛在義士路二段路
肩與機慢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上,並當庭指出其駕車當時初始發現B車駛來之位置(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黑色原子筆圈點處,偵一卷第23頁)云云,然除前揭所述B車與A車撞擊後停留在現場之位置,可資佐證B車案發前應係行駛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外;另觀以被告所圈點之位置,約略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路肩邊線以東西向直線垂直延伸至腳腿仔大道北端入口中央處,該處與A、B車兩車所斜停(車頭均朝西北向、車尾均朝東南向)在現場之位置皆尚有1至2公尺左右之差距,且該圈點處位在距離B車左前車頭北方、以南北向直線垂直計算距離約2.5公尺處,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A車沿腳腿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行車動線,以時間序而言,B車撞擊後停留之位置顯然較被告所圈點處為先,若被告確係在該圈點處始發現B車駛來,被告豈非遭B車撞擊後方發現B車?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駕車經過分隔島後到達停止線時,發現陳宜妘駕駛之B車駛來,當時我時速約15公里,我已經到北方的路口,被撞上後我的方向盤抓不住等語(交易卷第169頁),顯然被告駕車遭撞擊時並無提前煞車之反應時間而仍持續前進,以一般駕駛座位置均在車輛前方,若被告於該圈點處始發現B車駛來,依其所述之行車動線及初始發現B車時點與遭撞擊瞬間之秒差,衡情A車前段車身應已進入腳腿仔大道,以
A車遭B車撞擊之位置均集中在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則B車豈非需行駛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路肩外之空地處,始能直線撞擊A車之前段車身(即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難謂被告所述為合理可信;況觀諸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至36頁),A、B兩車撞擊時,A車車身明顯仍在該交岔路口、尚未進入腳腿仔大道北端道路,B車亦行駛在交岔路口之柏油道路上,且距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道路路肩緣線尚有以目測可知之相當距離,而現場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道路與腳腿仔大道北端交接處路旁設置有以竹架搭蓋之廣告看板,另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道路路肩旁亦種植有茂密且高聳之樹木,堪認陳宜妘不可能駕駛B車在機車優先道上以接近路肩之方式行駛,足見被告所言殊無足採。至被告所述B車之右側葉子板先撞上A車之右側葉子板後,B車車頭再轉向45度正面撞擊A車右側車門云云,然案發當時A車係由南往北方向前行、B車則係由東往西方向前行,如B車先以其右側葉子板撞擊A車右側葉子板後,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力,B車右側撞擊前方之A車後,只可能往左側旋轉,不可能往右側旋轉後再以車頭衝撞A車右側車身;縱使B車因撞擊力道過猛而旋轉將近360度後而停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位置,然考量B車車頭幾近全毀,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32至33頁),足見B車車頭撞擊A車時力道甚猛,B車如旋轉近360度後再以車頭衝撞A車,以案發當時除A、B二車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殊難想像B車何以能再衝撞A車車身致自身車頭嚴重毀損;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頁),B車顯係以車頭直接衝撞A車右側車身,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與事實相左而無足論。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我是在B車剛好行駛到
停止線時發現的,我非常注意,因為我已經通過分隔島了等語(交易卷第169頁),後改稱:我不是在停止線看到
B車,我是在B車已經行駛到路口時才看到B車衝出來等語(交易卷第173頁反面),再改稱:我在被撞之前都沒有看到B車等語(交易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陳宜妘駕駛B車一直到斑馬線後,我才發現一輛車(即B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旋又改稱:那輛車(即B車)通過停止線、斑馬線後,在撞擊剎那間,我才發現B車,因為她車速太快,我沒有辦法反應過來,只有看到一輛車直接衝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後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後,被告再改稱:B車過了斑馬線即人行道後,我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究竟於何時點、何處發現B車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佐以被告所稱陳宜妘駕駛之B車係行駛在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路肩及機車優先道上,亦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足證案發前被告駕駛A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確實未發現右前方適有陳宜妘駕駛B車駛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紙可參(偵一卷第39頁),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A車附載乘客張福來、張翁滿,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腳腿仔大道與義士路二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行,雖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然疏未注意以致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並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宜妘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張福來受有上開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且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並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張福來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無訛。固然陳宜妘駕駛B車於天候大雨或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頭燈而未開啟,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有所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況本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宜妘駕駛B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826633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足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政府
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1041298996號函可參(審交易卷第41頁);另原審亦依職權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陳宜妘駕駛B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頭燈而未開啟頭燈,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剎車,降低撞擊能量,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交易卷第52至90頁),則上述鑑定意見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認定固有歧異,然其等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並無不同。是被告對於張福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興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6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除推翻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外,並於判決理由中表明:「…當時被告車頭燈及車尾閃光黃燈均已開啟…,其車速緩慢行進,顯見被告就當時之天雨狀況於行車時已相當之謹慎及注意」(原審判決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倒數第1至5行),顯然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原審復以前揭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倒數第8至9行),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惟原審並未敘明何以被告於行車時既已相當謹慎及注意,如何能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是原審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理由前後扞格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附載乘客張福來、張翁滿,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腳腿仔大道與義士路二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減速慢行並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宜妘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張福來受有上開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當時業已開啟車輛警示燈號(交易卷第74頁),固然其車速並未減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然其確已減速慢行,並考量其與張福來係乾父子關係(偵一卷第10頁),被告因此車禍事故而痛失至親;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空調與電器業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交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交易卷第203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