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李淑貞 被告 吳銘傳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吳銘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被告謝榮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傳於107年1月2日透過友人即被告謝榮輝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則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之用。然而上開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屆期遭跳票,被告於
107年1月28日請求原告延期至107年2月27日,謝榮輝並承諾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另簽發由吳銘傳為發票人、謝榮輝為背書人之本票1紙。但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銘傳抗辯:已清償部分,僅餘157萬7,000元未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謝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認定㈠對於原告主張吳銘傳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原告借貸160萬元、
逾期未償,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因此另行簽發本票以及謝榮輝並承諾亦負全部清償之責等情事,以及吳銘傳抗辯已清償部分,僅餘157萬7,000元未還乙節,為原告、吳銘傳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而謝榮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如附錄),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57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併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因此,本件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吳銘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起自107年8月10日,謝榮輝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算方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萬7,000元,及吳銘傳自107年8月10日起,謝榮輝自107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法相符,爰依聲請及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