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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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為警盤查,郭志雄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
2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第一、二案均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犯相同罪質之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郭志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呂乾坤